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7號
NTDV,107,婚,17,201802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夏珮玲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 1項規,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除了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為戶籍法僅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2日結婚,婚後雖均設籍於南投 縣○○鎮○○街000○0號,然兩造婚後係於新竹縣之原告娘 家共同居住生活,未曾居住於前開南投縣集集鎮之戶籍地, 嗣被告自102年3月起,自行搬離兩造位於新竹縣之居所,四 處遷移,現被告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205號等情, 有原告之家事起訴狀、家事呈報狀及戶籍謄本、本院少家紀 錄科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其原因事實為兩造婚後就生活、經濟等觀念不同屢生爭執, 被告長期未返回兩造位於新竹縣之共同居所而持續分居,是 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新竹縣。兩造婚後之住所地及 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有違, 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