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蔡艾紋
被 告 吳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艾紋與被告吳柏祥(原告誤載為吳伯祥) 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以107 年度家補字第7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 日內繳納,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少家 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為憑,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 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