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419號
TPHM,90,上易,2419,200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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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除理由欄四之 (二)第十四、十五行有關「從而被告佔有該車位時,該車位尚非告訴人或他人 所持有之不動產,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堪以認定」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 餘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竊佔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保護本人或他人之持有狀 態,本件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後,通知被告遷移,被告拒不遷移,其侵害告訴人 所有權一節,自堪認定;又被告雖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八 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然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二六七號地下 一樓建物,並無所有權,竟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一樓建物三十七分之十三之 所有權(即一停車位之所有權)時,仍佔用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該建物系爭部分, 而拒不返還,其竊佔該「建物」之犯行,至為明確。乃原審遽以「被告佔有該車 位時,該車位尚非告訴人或他人所持有之不動產」,併「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 佔該車位之故意」云云,判決被告無罪,自屬違誤。再者,原審僅以被告片面表 示其妻李麗梅對於地下室建物所佔有之土地有所有權為七千分之三十六之應有部 分,逕認該李麗梅所有之七千分之三十六應有部分是屬於地下室停車場土地之應 有部分,而非其他公共設施,復未說明其認定依據,況李麗梅對於該地下室建物 並無所有權,何以會推定有七千分之三十六之地下室停車場土地之應有部分,亦 屬無據。又就李麗梅之前前手楊許匏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究竟如何,未詳予調查 ,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 ,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 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復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若行為人因自信對不動產其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 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 竊佔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雖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佔用告訴人 所有位於前揭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之事實,惟被告自六十九年間即向楊許匏租住台 北市○○街二七一號一樓房屋,並經楊許匏同意使用地下室,而在地下室系爭停



車場之位置堆置雜物。之後楊許匏出售房屋給陳錦川,被告繼續向陳錦川承租並 得陳錦川允許使用該地下室,其使用地下室已經多年等情,已經被告陳稱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核與證人林文英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地下停 車場開始之前就有置放雜物於系爭停車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八十七年買受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前,即已在地下室堆置雜 物等情,堪予認定。而被告所稱:伊以妻子李麗梅名義向陳錦川買受福港街二七 一號一樓房屋,並購得七千分之一一○應有部分的基地所有權,因該過戶之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較所購買一樓房屋所佔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多,是告訴人之前手黃 茂金與伊妻訂有協議書,約定以優惠價額出讓停車位,以補償伊妻所有多餘持分 土地之爭乙節,復有所有權人為李麗梅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協 議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八十八年他字第七八二號偵查卷 第二十九頁)可憑,是被告因此誤認其就系爭停車位為有權使用,尚非全無可能 。參以告訴人到院所稱:「(問:你要求被告不要使用二十八號車位時,被告如 何抗辯?)他堅持說地下室他有產權,我跟他解釋,他也一直認為土地他有持分 ,別人要買車位,他也跟別人說產權有糾紛,他也有產權。」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係因自信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法律上之正 當原因而佔用,主觀上難認其有圖為自己不法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課被告竊佔罪責;是本件姑不論李麗梅之前 前手楊許匏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究竟如何,及李麗梅所有之七千分之三十六應有 部分是否屬於地下室停車場土地之應有部分,抑或其他公共設施,既無法證明被 告有竊佔之故意,仍難以竊佔罪相繩。
㈢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要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佔用上開停車位,是否獲有不當利益或肇致告訴人重大損失,乃係屬民事糾葛問 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訴;⑵被告自白自八十七年 初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明知就該停車位無所有權,卻予佔用;⑶系爭地下 樓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妻子李麗梅黃茂金之協議書、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為 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佔有台北市○○區○○街二六七號地下一樓建物編 號第二十八號之車位停車,但否認具有竊佔之故意,辯稱:被告自六十九年間, 就向楊許匏租得台北市○○街二七一號一樓房屋,住在該處,楊許匏有地下室土 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伊告訴被告可以使用地下室,被告就在地下室後來規劃為第 二十八號之位置堆置雜物。之後楊許匏出售房屋給陳錦川,被告繼續向陳錦川承 租,陳錦川也表示地下室有土地應有部分可以使用。楊許匏原來的地下室建物占 有土地應有部分為七千分之三十六,其子楊正義二七一號一樓的房屋占有土地應 有部分為七千分之七十四,楊正義過世後,楊許匏繼承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一共七 千分之一一○。之後出售過戶給陳錦川,被告以妻子李麗梅名義向陳錦川買受福 港街二七一號一樓房屋,過戶同樣七千分之一一○應有部分的土地,當時有說地 下室也包含在內。八十六年之前地下室都沒有規劃沒有劃格子,之後劃的二十八 號車位就是渠之前放雜物的地方。前開地下室停車場原核准為店鋪及防空避難室 ,案外人黃茂金於八十六年間收購該地下室應有部分三十七分之十四,再申請變 更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依變更後之使用執照顯示,僅設有十六個停車位,詎 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自黃茂金取得所有權後,竟私下挪用公共設施,增設為 三十餘個停車位出售牟利,與使用執照未合。八十六年間楊許匏將其地下室建物 所有權賣予黃茂金,而楊許匏就該地下室之土地應有部分早已登記為被告名下, 黃茂金於八十六年間才會來找被告,希望將地下室一車位之建物所有權以較便宜 之價格賣予被告。被告有去工務局查法定的停車位只有十六個,但是伊劃有三十 七個停車位,被告怕買到不合法的日後有糾紛,所以沒有買。被告就地下室之土 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只是就地下室建物無所有權,告訴人自取得所有權開始, 就叫被告不可以將車子停在該位。被告因有地下室之土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因 此當時不願放棄佔有該停車位,惟於本件偵查中,被告業已不佔有該車位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乘人不知,私擅佔據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有竊佔之故意,並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之意圖,而私擅佔據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竊佔故意係指行為人除 須認識行為客體係他人所持有之不動產外,尚須具有違反他人之意思,侵害他人 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意思為必要,若行為人將他人之不動產,誤 信為自己有權占有,即欠缺故意,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亦不成立 竊佔罪。
四、經查:




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八號土地,為被告之妻李麗梅等共有人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七千分之一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地下室建物停車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當時,為白淑瑋等共有人所共有, 除乙○○占三十七分之十三外,其餘共有人各為三十七分之一,而地下室停車 場之土地是以七千分之二十六的土地持分為一個位置,共有二十五個應有部分 為七千分之二十六的共有人,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足稽。七千 分之二六乘以二十五等於七千分之六五○,加上施並志的部分七千分之三一四 (該案外人有十二個停車位,是由乙○○出售而取得),加上李麗梅的七千分 之三十六,等於七千分之一千,此足以證明就地下室建物所佔有之土地有被告 妻子之應有部分,只是被告及其妻沒有地下室建物所有權(該土地上之住宅是 地上六樓,地下一樓,共七層樓之建物,每一層樓土地應有部分都是七千分之 一千)。參以被告所提出前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八號土地重測前 ,即士林區○○段後港墘小段四一五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之妻李麗梅 之前前手楊許匏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七千分之三六,楊 許匏之子楊正義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七千分之七四,同年六 月十六日,楊許匏繼承其子楊正義,取得楊正義前開土地持分,合計為七千分 之一一○,之後楊許匏將該七千分之一一○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陳錦 川所有,陳錦川嗣再全部移轉於李麗梅,而地下室建物建號四○六九四號,楊 許匏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取得,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 黃茂金黃茂金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出售於乙○○,亦有被告提出之四○六 九四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一份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黃茂金與李 麗梅之協議書一份,據其內容載明:黃茂金優惠李麗梅承購車位,總價優惠為 新台幣七十萬元,李麗梅可優先選車位,該優惠係為補償李麗梅原有多餘持分 土地之爭。綜上,則被告辯稱其買受福港街二七一號一樓房屋時,雖未買受地 下室攤位建物,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超過其一樓房屋應佔有之部 分,尚包括當時地下室一個攤位之土地應有部分等語,堪以採信。 ㈡前開地下停車場整理以前,地下室是空的,沒有人管理,住戶只要有東西就可 以自由放置。以前對地下室沒有分管契約,本來大家有持分是要經營超市,但 是結果並沒有經營。被告在開發停車場以前,就開雜貨店,將東西放置在後來 的二十八號停車位,該位置在樓梯旁邊。停車場整理好以後,被告又將他的車 子停在該處,即二十八號位置,該位置原來在樓梯旁邊,整修停車場時,地下 室設置坡道,該位置剛好就在坡道下面。停車場約在八十六年底整理好,八十 七年開始乙○○買受。從乙○○取得所有權開始,就叫被告不可以將車子停在 該位等情,復據證人即前開停車場管理員林文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 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在地下室停車場整理之前,其居住使用上開房 地,迄八十九年間出具切結書表示停止佔用該車位為止,除停車場整理約二、 三個月期間,事實上無法佔用以外,其一直占有使用上開車位未曾搬離遷讓予 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伊向黃茂金買車位時,被告就佔有前開 車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在被告遷讓該車位前, 始終未曾占有上開車位,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佔有該車位時,該車位尚非告訴



人或他人所持有之不動產,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佔 用之始,或係因房東告知對於地下室有應有部分,或係因被告買入一樓建物, 對於地下室土地有超過其一樓建物應占之應有部分,因而主觀上認為有佔有使 用地下室之權利,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該車位之故意,亦即不能僅以 被告有佔用他人地下室車位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有竊佔之故意。被告縱於告訴人 告知其無權利佔有該車位,屢次催告被告遷離車子,被告遲未遷讓該車位,因 其間存有民事糾葛,亦尚無從證明其有竊佔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堪認被告有竊佔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件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 被 告 甲○○ 男、四十五歲(民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生) 住台北市○○街三十五巷二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右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坐落台北市○○區○○街二七一號一樓之住戶(所有權人李麗梅為甲○ ○之配偶),乙○○係台北市○○區○○街二六七號地下室地下一樓之分別共有 人,上開建物皆坐落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八地號土地。甲○○明知 其在台北市○○區○○街二六七號地下一樓建物並無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初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竊佔該建物編號二十八 號乙○○使用之停車位。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被告阮玉寬於上開時、地佔用系爭地下樓停車位,且被告明知就該停車位並 無所有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系爭地下樓建 物登記謄本、被告妻子李麗梅與案外人黃茂金之協議書、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檢 察 官 黃 梅 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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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