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0號
NTDV,106,訴,340,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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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鄒秋浪
被   告 鄒明均
      鄒森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鄒壯城
被   告 鄒泓源
      鄒錫棋
      鄒陳淑花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零二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分割如依本判決附件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即:㈠G 部分土地(面積一八一點八一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A部分土地(面積一四零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壯城所有;㈢B部分土地(面積一四零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鄒秋浪所有;㈣C部分土地(面積一四零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錫棋鄒陳淑花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D部分土地(面積一四零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泓源所有;㈥E部分土地(面積一四零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明均所有;㈦F部分土地(面積一四零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森林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明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又坐落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631 地號土地(下稱63 1 地號土地)已有既成道路(下稱631 地號土地道路)可供 通行,故系爭土地西側即不需再預留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



政)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9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所示分割甲案:G部分(暫編地號649部分)、面積 38.19平方公尺土地,依全體共有人原有持份保持共有;A (暫編地號649【1】)部分、面積164.0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鄒壯城單獨所有;B(暫編地號649【2】)部分、面 積164.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鄒秋浪單獨所有;C(暫 編地號649【3】)部分、面積164.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鄒錫棋鄒陳淑花分別共有;D(暫編地號649【4】)部 分、面積164.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泓源單獨所有; E(暫編地號649【5】)部分、面積164.06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鄒明均單獨所有;F(暫編地號649【6】)部分、 面積164.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森林單獨所有(下稱 甲案)。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鄒泓源則以:同意分割。但631 地號土地道路位於系 爭土地後方,而出入應該從前面道路為之,且鄰居皆將車 輛放置於631 地號土地道路上,故應於系爭土地西側留道 路供通行。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9 月4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乙案:G(暫編地 號649部分)、面積181. 81平方公尺土地,依全體共有人 原有持份保持共有;A(暫編地號649【1】)部分、面積 140.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壯城單獨所有;B(暫 編地號649【2】)部分、面積140.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鄒秋浪單獨所有;C(暫編地號649【3】)部分、面 積14 0. 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錫棋鄒陳淑花分 別共有;D(暫編地號649【4】)部分、面積140.13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泓源單獨所有;E(暫編地號649【 5】)部分、面積140.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明均 單獨所有;F(暫編地號649【6】)部分、面積140.1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森林單獨所有(下稱乙案)。 ㈡、被告鄒森林則以:同意分割。631 地號土地道路雖可供車 輛進出,然因其為私設巷道,且被告鄒森林並非631 地號 土地共有人,若依甲案為分割,將導致被告鄒森林所分歸 之土地無法利用631 地號土地道路為進出而面臨無路可通 行之情況。再者,長輩於分配土地位置時曾言明需於系爭 土地西側留三米寬道路,故不同意甲案,同意採乙案分割 。
㈢、被告鄒壯城則以:同意分割。631 地號土地道路為私設巷



道,被告鄒森林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致無法通行。且於系 爭土地西側留一道路供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通行係長輩留 下之承諾,被告鄒壯城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亦 因已預留道路用地而同意拆除,故同意乙案。
㈣、被告鄒錫棋鄒陳淑花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2人 保持共有,因被告鄒森林無法通行631地號土地道路,故 應以乙案為妥。
㈤、被告鄒明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共有情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中 興新村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亦即都市計畫內之農地,非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且被告鄒壯城是100年2月5日分 割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1,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 制。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兩造間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第47-49頁)、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劃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第117頁)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系爭土地北臨大埤 街190 巷,系爭土地北側有一鐵皮建物,一木造建物(門牌 大埤街190 巷10-1號),其餘土地上部分有種植短期作物及 果樹,並有一臨時鐵皮工寮,及帆布工寮等情,經本院勘驗 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況草圖、照片等可以參考(第173 頁



至第182 頁),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為參考( 第123-133 頁) ,復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5日投地二字 第106 0003363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為憑( 第183-185 頁) 。 本件兩造分別提出如附件一之甲案及附件二之乙案之分割方 法2 案,而上開2 方案之不同主要在於是否應於系爭土地西 側預留道路供兩造日後通行使用,合先敘明。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不在此 限,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條分別定 明文。查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鄒錫棋、鄒陳淑 花就分割後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件一甲案,或如被告鄒泓 源所提分割方案如附件二所示乙案,二方割方案所示C部分 暫編地號643(3)土地,鄒錫棋鄒陳淑花仍維持共有,已經 鄒錫棋鄒陳淑花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確認分割後以應有部 分比例各6 分之1 、6 分之5 保持共有等語(第322 頁、第 344 頁),應足認鄒錫棋鄒陳淑花已就維持共有乙節達成 協議,與前揭規定並無相悖之處。
㈣、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 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 割。茲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一】甲案所示,及 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件二】乙案所示,共有人間分割 取得之位置大致相同,僅乙案西側有預留道路用地供共有人 通行,因系爭土地東側臨631 地號土地道路雖為私設巷道, 惟被告鄒森林並非該63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恐無通行權利 。且附件二乙案為共有人多數同意之分割方案,且被告鄒壯 城所有位於該預留道路用地上之鐵皮建物,被告鄒壯城亦同 意拆除,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 之意願,採附件二所示乙案分割後,對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故而為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而採附件二所示乙案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
㈤、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 兩造分割後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出入至多約0.05平方公尺 ,差距不大,到場之兩造亦表示毋庸找補,本院認差異甚小 無需互為找補,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 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共有人之意 願,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 方法。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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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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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錫棋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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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陳淑花│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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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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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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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森林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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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秋浪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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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泓源 │6分之1 │
├────┼─────┤
鄒錫棋 │36分之1 │
├────┼─────┤
鄒陳淑花│36分之5 │
├────┼─────┤
鄒明均 │6分之1 │
├────┼─────┤
│謅壯城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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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