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洪元熙
被 告 黃秋霖
洪秀霞
洪淑惠
洪淑鈴
洪淑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七三平方公尺),准予按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編號A 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秀霞、洪淑惠、洪淑鈴、洪淑柔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秋霖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鎮○○ 段00地號一筆、面積973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起訴狀分割示意圖(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洪元 熙取得全部,編號B 部分由被告黃秋霖取得全部,編號C 部 分由被告洪秀霞、洪淑惠、洪淑鈴、洪淑柔等共同取得全部 ,其權利範圍各持分四分之一。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草屯地政事務所 於複丈日期106 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由被告洪淑柔、洪秀霞、洪淑惠、洪淑鈴維 持共同持有、編號B 部分由原告洪元熙取得,編號C 部分由 被告黃秋霖取得。核其變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73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分割, 故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編號A 部分、面積 324 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淑柔、洪秀霞、洪淑惠、洪淑鈴維持 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487 平方公尺由原告洪元熙單 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秋霖單獨 取得,且兩造就建物部分,如有占用互不找補,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草屯地政事務所 於複丈日期106 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由被告洪淑柔、洪秀霞、洪淑惠、洪淑鈴維持共同持有、 編號B 部分由原告洪元熙取得,編號C 部分由被告黃秋霖取 得。
三、被告則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就建物部分,如有占 用互不找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之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973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從達成分割之協 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及圖說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77至91頁、第129 至13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原告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㈢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鎮○ ○路0 號、3 號間,附近為住家,系爭土地上建物均作為住 家使用。石川路2 號為原告居住使用,石川路3 號A 部分由 被告洪秀霞居住使用,C 部分由被告黃秋霖居住使用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92 頁 ),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日期106 年12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 頁至197頁),堪認為真實。
2.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現使 用範圍坐落位置均位於其等分割之土地內,即兩造分得之土 地與其等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復參酌全體被告亦均贊同原告 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同意就建物部分,如有占用互不找補等 情(見本院卷第168 頁),本院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洪秀霞、洪淑惠、洪淑鈴、洪淑柔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 部分、面積48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編號C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秋霖 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符合兩造之意願, 且不減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且公平之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 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24 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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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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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秀霞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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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淑惠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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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淑鈴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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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淑柔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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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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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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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元熙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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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秋霖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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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秀霞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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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淑惠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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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淑鈴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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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淑柔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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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