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2號
NTDV,106,訴,282,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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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許碧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捷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大福陳進財(原名陳朝雄)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由郭大福與被告 公司及原告三方達成協議,被告公司同意提供於南投縣南投 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林玲蘭)及 其上蓋建之建物(編號A13 )(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原告上開600 萬元之債權,三方並簽立協議書為憑。因郭大 福、陳進財與被告公司對蓋建系爭房地有合作關係,嗣後將 上開協議之擔保內容變更,由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並與原告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依協議書第 三款記載:「甲方(指被告公司)承諾乙方(指郭大福)債 務全數清償前,就標的不動產不得買賣、處分或設定負擔。 」且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若買方 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 行移轉登記義務,因可歸責於賣方致給付不能或有其他本約 約定解約事由時,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 係之契約。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及遲延利 息外,並應賠償本約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而 於106 年5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公司已將系爭南投市○○○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佳凌實業有限公司,且該土地於106 年3 月1 日設定予訴外 人葉文裕最高限額1 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公司上開移 轉所有權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協議書 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致陷於給付不能,無法依約 履行,原告發現上情後,已聲請鈞院對被告公司財產予以假 扣押外,並於106 年8 月7 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61 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五日內排除給付不能之因素,否則



即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應返還600 萬 元之價金。被告公司迄今未處理上開土地買賣及設定負擔等 事宜,故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為明兩造之權利 義務,茲以起訴狀之送達,再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由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㈢ 房屋付款明細內,已載明收到原告支付之600 萬元,且上開 協議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皆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 ,故被告抗辯未為蓋章乙事,顯然不實。
2.依協議書第三款之上開記載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 第一款之上開約定,可資證明被告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業已為債務之承擔,此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652號裁判意旨所示:「所謂保證,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主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言。在主 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前,主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 而債務承擔,祇須具備債務承擔之要件,即發生原債務人之 債務移轉於承擔債務之第三人之效力。易言之,原債務人已 因債務承擔而脫離其債務人之地位,此與保證契約成立時之 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之情形顯不相同。」可供參酌,故被 告公司當有依協議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履行之義務。 3.被告否認有簽立協議書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惟查被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進財、郭大福,其等二人向原告借貸60 0 萬元,即表明係以捷名建設有限公司於南投市○○○段00 00000 地號土地上蓋建多棟房屋,因需款週轉而為借貸,此 有陳進財、郭大福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所簽發之本票可憑。 且自陳進財、郭大福於借貸上開款項期間,亦曾要求原告將 部分款項235 萬元直接匯款至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曾仲 達」之帳戶內,如陳進財、郭大福與被告公司無關,應無可 能通之原告將235 萬元之款項匯入「曾仲達」之上開帳戶內 。又陳進財交予原告之名片載明捷名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 益證上開事實為真。
㈢被告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契約給付不 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許碧鳳間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之牽扯 糾葛,原告亦自承係訴外人郭大福與陳進財積欠原告,並非



是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金錢。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協議書並無被 告公司之簽名用印,自不能拘束被告公司。原告所提原證二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並未授權簽立,故亦不能拘 束被告公司。更何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意為何?與原 先存於郭大福、陳進財間之借貸關係又為如何之變化?均未 見原告說明。
㈡原告所提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根本欠缺預為買賣之真意,亦 看不出原告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給付房地之預定買賣 價金?又該預定買賣價金給付給誰?故不能僅該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即謂原告享有解除契約,並得以向被告公司請求 給付600 萬元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法律關係只能回到原先訴外人郭大福、 陳進財與原告間因借貸所生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從未與原 告簽立買賣契約,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解除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00萬元,於法未合。 ㈣就算原告所提原證二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用印為真,惟 依證人陳進財等人對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為之證述,明顯 可知是透由被告公司如上述之不動產以達到實質擔保存在於 證人陳進財、郭大福二人存在於與原告間借款債務之目的, 本質上是保證,故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 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 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 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 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公司法第16條所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包括『人的擔保』及『物的擔保』在內。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係發生在原告與第三人之間,與被告公司無關 。故縱使陳進財有另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已達成實質擔保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亦於法有違而為無效。
㈣又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 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 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 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 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 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是縱 再退步言,依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債務承擔,亦於法有違而告 無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大福、陳進財間,因消費借貸而由有郭大 福、陳進財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 ㈡原證一之協議書上並有郭大福簽名、被告公司之用印及原 告簽名用印之協議書。
㈢另由陳進財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方式 ,提供興建之富有上澄建案之南投市○○○段0000000 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編號A13建物)作為擔保郭大福積欠原 告600 萬之債務擔保。
㈣訴外人陳進財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仲達則為名義 負責人。
㈤陳進財及郭大福共積欠原告新臺幣600 萬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上如由被告公司提供上開建物作為擔保或債務 承擔,有無違反公司法不得為保證之規定?
㈡被告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無債務承擔之意思? ㈢原告之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上由被告公司提供上開建物作為擔保或債務承 擔,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 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大福、陳進財因積欠原告600 萬元,於 105 年4 月25日,由郭大福與被告公司及原告三方達成協 議,被告公司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原告上開600 萬元之債權,三方並簽立協議書為憑。因郭大福、陳進財 與被告公司對蓋建系爭房地有合作關係,嗣後將上開協議 之擔保內容變更,由被告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 與原告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依協議書第三款之記 載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可資證明 被告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行為, 業已為債務之承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 司並未簽立協議書,自不受其拘束。且縱算為被告公司所 簽立,然依證人陳進財等人之證述,顯係透由被告公司如 上述之不動產以達到實質擔保存在於證人陳進財、郭大福 二人存在於與原告間借款債務之目的,本質上是保證,依 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有違,而 為無效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郭大福、陳進財因積欠原告 600 萬元,於105 年4 月25日,由郭大福與被告公司及原 告三方達成協議,被告公司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原告上開600 萬元之債權,三方並簽立協議書為憑等語, 業據提出協議書1 紙為證,並經證人郭大福到庭證稱:「 (法官問:是否認識在庭原告?)認識。(問:怎麼認識 的?)在104 年期間,我有請朋友高明福幫我調度週轉現 金,他陸續向許碧鳳調借,我支票後來有出了一些問題無 法兌現,有找許碧鳳協商,期間有一些互動,所以才認識 。在這之前是知道許碧鳳這個人,但沒有接觸,是借錢後 才認識。(問:你向許碧鳳借錢無法還,如何處理?)有 一個富有公司股東陳進財(原名陳朝雄),我票據有問題 的時候,由高明福許碧鳳到富有公司來協議,等第一期 富有公司的建案完成後再來處理,再與富有公司上澄一戶 房屋作為擔保,許碧鳳再借給陳進財250 萬共500 萬,陸 續由高明福許碧鳳、陳進財協商如何取得尾款,後面我 就沒有參與了。到最後告知我要負擔300 萬,我認為的確 有欠許碧鳳250 萬,而且也拖延這麼久,我願意以300 萬 償還,但我目前狀況無法立即償還,有請許碧鳳給我一些 時間。(問:為何協議書上有你的簽名?是否你跟許碧鳳 及捷名公司簽署的?)當初協議的時候,要幫我還債務, 所以要提供做擔保用。的確是我及許碧鳳、捷名公司三方 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248 頁),又系爭 協議書上之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曾仲達之印文,經核與被 告公司就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向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申報105 年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 之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曾仲達之章,以肉眼觀之,並 無不合之處,此有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調取之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在卷可資比對(見本 院卷第199 頁至233 頁),再徵之證人陳進財證稱:「(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7至67頁協議書及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是否有看過這兩份文件?)買賣契約書我同意簽 署,郭大福當時說拿到錢會拿來,但沒有;協議書部分, 我還要想一下,我不知道有簽這一張,上面印鑑不一樣。 (問:你說系爭協議書跟被告公司沒有關係,為何會有協 議書?)我不知道,但上面印鑑不一樣,而且沒有簽署日 期。當初借250 萬,我有同意協議書給他擔保,如果我沒 有還錢,房子屬於原告的。(問:既然你不知道將系爭房 子作為借款的擔保,為何上面有被告公司?)我知道,我 當初有同意。因為起造人是被告公司,上面要有他們的蓋



章。(問:所以被告公司確實有提供A13 作為擔保?)對 。」(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317 頁),及證人陳進財向原 告借貸250 萬元後,已由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匯款235 萬元存入曾仲達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台中 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 ,並為證人陳進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 頁),足見 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章,為被告公司 所蓋,被告所辯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擔保證人郭大福 對原告之欠款600 萬元之清償,係屬債務之承擔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保證之性質等語。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 人。民法第739 條、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保證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 於他方(債權人) 之債 務人(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而言。在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前,主債務人之 債務依然存在。而債務承擔,祇須具備債務承擔之要件, 即發生原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於承擔債務之第三人之效力。 易言之,原債務人已因債務承擔而脫離其債務人之地位, 此與保證契約成立時之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之情形顯不 相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及郭大福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立協議書人就乙方(指郭大福)積欠丙方(指原告) 新臺幣600 萬元之債務(以實際票據面額為準)全體同意 由甲方(指被告公司)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約定條款如 下:一、甲方於南投縣南投市『富有上澄建案』之不動產 一戶,即地號為:南投市○○○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 以及坐落於該土地之建物(建物位置:A13 )。二、甲方 同意提供其所興建之標地不動產,擔保乙方之債務,於該 標地不動產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物使用執照時,同時設定標 的不動產之抵押權予丙方。三、甲方承諾乙方債務全數清 償前,就標的不動產不得買賣、處分或設定負擔。四、乙 方應於106 年4 月30日前,向丙方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新臺 幣600 萬元整。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 18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公司係提供系爭房 地作為郭大福積欠原告600 萬元(實際含陳進財所借300 萬元債務)之擔保,於主債務人郭大福、陳進財或保證人 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以前,主債務人郭大福、陳進財之債務 依然存在,依其性質被告公司應為物上保證人,原告主張



係屬債務承擔,尚非可採。
3.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 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16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 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 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 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 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可按。被告公司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此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 ,被告公司提供系爭房地為郭大福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60 0 萬元(實際含陳進財所借300 萬元債務)為擔保,就被 告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仍應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禁止,被告公司自免負其 責任,應由為該行為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同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自負責任。被告抗辯係屬無效,核與公司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不合,為不足取,併此指明。
㈡被告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 :
原告與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郭大福,就原告600 萬元債權, 由被告公司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三方簽立協議書後, 。因郭大福、陳進財與被告公司對蓋建系爭房地有合作關 係,嗣後將上開協議之擔保內容變更,由被告公司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並與原告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應屬債務 承擔之性質,應由被告公司負履行債務之責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並未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且縱算有簽立,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亦屬無效,被告公 司自不受其拘束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 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亦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參。
2.原告主張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被 告公司已為債務承擔,應負履行之責等語,被告公司則否 認有簽立該買賣契約書。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進財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對。(問:曾仲達跟你有何關係?)我是不記名的股 東,他是小股。(問:所以曾仲達是借名的負責人?)是 可以這樣講。(問:既然你不知道將系爭房子作為借款的 擔保,為何上面有被告公司?)我知道,我當初有同意。 因為起造人是被告公司,上面要有他們的蓋章。(問:所 以被告公司確實有提供A13 作為擔保?)對。(問:600 萬是否已經清償?)我的300 萬隨時還沒有問題,但郭大 福部分的300 萬,他沒有拿來,我沒有辦法替他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是否只是擔 保的性質?)是,只是擔保的性質。」「(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雖然是擔保性質,但如果沒有還,房子是否就給原 告?)是,當初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 317 頁),足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公司 與原告所簽立無訛。被告公司所辯,為不足採。而觀諸該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為:「若買方有 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 行移轉登記義務,因可歸責於賣方致給付不能或有其他本 約約定解約事由時,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 立關係之契約。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及 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本約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僅約定買方即原告付清價款後,賣方即被告公司無 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時,有關原告解約及請求退還所收 款項與違約金,並未約定訴外人郭大福及陳進財積欠原告 之上開600 萬元債務,均由被告公司承受;況依原告所述 ,原告與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郭大福,就原告600 萬元債權 ,由被告公司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三方簽立協議書後 ,因郭大福、陳進財與被告公司對蓋建系爭房地有合作關 係,嗣後將上開協議之擔保內容變更,由被告公司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並與原告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等語,足見兩造係以協議書為基礎,而將被告公司所提供 系爭房地擔保原告600 萬元系爭債權,改以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訂立方式,擔保原告600 萬元系爭債權,此徵之 證人陳進財上開所證,係屬擔保之性質等語益明。是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公司係提供系爭房地作為郭 大福積欠原告600 萬元(實際含陳進財所借300 萬元債務 )之擔保,於主債務人郭大福、陳進財或保證人被告公司 清償債務以前,主債務人郭大福、陳進財之債務依然存在 ,依其性質被告公司應為物上保證人,原告主張係屬債務 承擔,不足酌採。




3.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 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 ,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 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 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 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 要旨可按。本件被告公司提供系爭房地為郭大福對原告所 積欠之債務600 萬元(實際含陳進財所借300 萬元債務) 為擔保,就被告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 情形並無不同,仍應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禁止,對被 告公司自不生效力,應由為該行為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同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負責任。被告抗辯係屬無效,核與公 司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合,為不足採,併予指明。 ㈢原告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公司已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佳凌實業有限公 司,且該土地於106 年3 月1 日設定予訴外人葉文裕最高 限額1 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已違反上開協議書及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致陷於給付不能,無法依約履行, 原告發現上情後,已聲請鈞院對被告公司財產予以假扣押 外,並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五日內排除給 付不能之因素,否則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公司迄今未處理上開土地買賣及設定負擔等事宜 ,故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茲再以起訴狀之送 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本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郭大福及原告所簽立 之協議書,及由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公司提供系爭房地為郭大福對原告所積欠之 債務600 萬元(實際含陳進財所借300 萬元債務)為擔保 就被告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 ,自應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禁止。從而,被告公司雖 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系爭房 地擔保上開600 萬元之債務,然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 之規定,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而免負其責任,應由為 該行為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負責任 。原告請求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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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名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