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259 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駱維霆
卓敏隆
林振暉
李政郎
李詩穎
被 告 林麗娟
陳震偉
吳秀琴
陳鈺頷
參 加 人 聖光總堂及其所轄分部聖音堂
法定代理人 陳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參 加人有一定之名稱「聖音堂(聖光總堂及其所轄分部聖音堂 )」(下稱聖音堂),係由多數會員集資或捐款雕刻神像及 購置相關設備所組成,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 並設有管理人即住持「陳志仲」,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所在處所為其信仰活動中心,復有獨立之財產 等情,業據參加人陳述在卷(第187-189 頁),並有其提出 之南投竹山聖音堂沿誌錄、法會等活動相片、信徒捐款徵信 錄、鸞生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第302 頁、第320 至327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 有當事人能力。又參加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其與被告被告陳震偉、吳秀琴、陳鈺頷間係屬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兩造間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對被告陳震偉
、吳秀琴、陳鈺頷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行使,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陳震偉、吳 秀琴、陳鈺頷而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麗娟、陳鈺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泳豪即顏明智(下稱顏明智)向原告辦 理汽車貸款,被告林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債務現未清償完畢 ,尚積欠原告560,000元及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被告林麗娟103年度國稅 局財產所得清單顯示,其103 年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原告曾於104 年8 月24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16278 號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林麗娟所有系爭房 地,經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176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惟因無人應買而塗銷查封。詎被告林麗娟為規避債務,將 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震偉、吳秀琴、陳鈺頷等三人,此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得聲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麗娟所有。又被告雖稱系爭房地為參加人 所有,然系爭房地於贈與被告陳震偉、吳秀琴及陳鈺頷之前 ,係登記於被告林麗娟所有,依物權變動公示原則,被告林 麗娟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5年8月15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麗娟所 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震偉、吳秀琴則以:訴外人林周幸前與數名志同道合 人士以祭祀特定神明、濟渡信聚為目的,先於69年間於高雄 縣林園鄉設置天衡聖光聖光總堂、再於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其上設置聖音堂作為聖光總堂之屬轄分部,並由林周 幸擔任聖光總堂及聖音堂之住持。依88年發行之「聖光總堂 全年禮儀」中之「南南投竹山聖音堂沿誌錄」即載明系爭房 地係由信徒捐獻所購置之廟產,因聖光總堂及聖音堂未為寺 廟登記,因而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林周幸名下。林周幸死亡
後,聖光總堂即停止運作而由聖音堂承續所有業務,參加人 並於99年3 月22日以林園郵局存證字號000035號存證信函催 告林周幸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麗娟、訴外人林永仁及林永南應 歸還系爭房地。又因參加人迄未取得寺廟登記,林永仁、林 永南及被告林麗娟乃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參加人所指定之人即 本件被告陳震偉、吳秀琴及陳鈺頷名下。故系爭房地當初僅 是借名登記於林周幸名下,現今被告林麗娟將系爭房地移轉 至被告陳震偉、吳秀琴及陳鈺頷名下,自不得指為詐害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鈺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具狀及到 庭陳述則以:如被告陳震偉、吳秀琴所述。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林麗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和陳述 。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地前由聖音堂信眾捐獻所購置,係一供 奉神明之處所。而聖光總堂及聖音堂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 有團體名稱並有獨立財產,為一非法人團體,僅因未為寺廟 登記,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時任寺廟住持之林周幸名下 ,林周幸死亡後,則由林永南、林永仁及被告林麗娟等三人 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參加人前曾以存證信函促其返 還系爭房地,林永南、林永仁及被告林麗娟等三人遂於105 年8 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參加人指定之人即被告陳震偉 、吳秀琴及陳鈺頷名下。準此,系爭房地本為參加人之廟產 而非被告林麗娟之財產,被告等人之行為於法有據。四、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周幸所有,訴外人林永仁、林 永南及被告林麗娟為被繼承人林周幸之繼承人,於99年7 月 19 日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於105 年8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陳震偉、吳秀琴、陳鈺頷所有,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第85至95頁)、南投地籍異動索引(第69頁 至第83頁)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1日竹地一 字第1060004907號函及附件(第225 至第265 頁)在卷可稽 。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參加人所有,借名登記為被告陳震偉 、吳秀琴、陳鈺頷名下,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為被 告林麗娟所有,被告間於105 年8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 林麗娟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云云,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 爭房地是否由聖音堂之信眾出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 林麗娟之被繼承人林周幸名下?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震偉、吳秀琴、陳玉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有據?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
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之撤銷訴權,依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麗娟於105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震偉、吳秀琴、陳鈺頷名下,嗣原告於 106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撤銷權,則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第15頁) ,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被告林麗娟經本院合 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非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卷第59頁、第147 頁、第269 頁),依上揭規定,應認 林麗娟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3 人間贈與行為一節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舉證。惟 因被告林麗娟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乃屬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㈢、系爭房地是否由聖音堂之信眾出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周幸名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林周幸死 亡後,被告林麗娟、林永仁、林永南繼承,於105 年8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震偉、吳秀琴、陳鈺頷名下, 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第227 至265 頁;第69頁),再觀諸林永再、林永南等2 人所立切 結書內容「茲因先母林周幸受聖光堂、聖音堂信眾信託,將 高雄縣○○鄉○○村○○○000 巷00弄0 號、5 號、10 號 及南投縣竹山鎮前山鎮一段122 巷31號等四棟房屋及基地( 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是信眾所共 同,並非先母遺產,....」等語(第213 頁),核與林周幸 所立聲明書內容「..本人現名下所有之南投縣○○鎮○○路 ○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其上之土地,其購置或起造之經費均 募款自聖音堂信徒,以上不動產係本人受信眾之信託登記在 本人名下,該等不動產屬於聖音堂財產,現亦為聖音堂堂址 ... 」(第211 頁)及聖音堂之簡介內容「..奉恩主公指示 速承購簡便房屋一棟在竹山鎮竹圍里前山路一段一二二巷三 十一號總價二百九十八萬元,向銀行貸款二佰萬元整,其額 前款,增改建均由善心大德人士捐獻,....」(第209 頁) 相符,系爭房地為聖音堂信眾集資購買作為供奉神明之處所 ,僅登記於聖音堂住持林周幸名下,非林周幸所有,依上開 文書之內容記載,尚堪採信。故被告抗辯聖音堂始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林麗娟係因聖音堂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震偉、吳秀琴、陳玉頷 名下乙節,尚屬有據。
㈣、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損及原告之 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陳震偉、吳秀琴、陳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出名者既非該借名 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 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借名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名人有移轉產權予 借名人或其指定人之義務,縱借名者為縮短移轉流程,指定 逕移轉予第三人,雖名義上以贈與之方式為之,惟實質上乃 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權利人權利之權利行使,與民法第24 4條第1項所指「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之情形有異。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 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 利,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權人之撤銷訴權,係以 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實現為要件。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限於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如原 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查 ,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始終為聖音堂,並借名登記於被告 林麗娟之被繼承人林周幸之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 揭說明,借名登記權人即聖音堂本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 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即林周幸之 繼承人被告林麗娟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人,則被告 間約定於105 年8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聖音堂所指定之信徒即被告陳震偉、吳秀琴 、陳玉頷名下,固堪認該贈與行為實際上隱藏被告林麗娟繼 承被繼承人林周姓與聖光堂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借名登 記物予聖音堂之行為。據此,聖音堂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被告林麗娟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將系爭房地納入被告 林麗娟之總財產範圍內,據以評估其償債能力,故與保全原 告之債權無涉,亦即被告林麗娟之償債能力並不因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1/3 )產權變動而受影響,要難謂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3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隱藏借名登記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 事。
2.從而,原告即無從對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行使民法第244 條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亦不得依 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震偉、吳秀琴、陳玉頷塗銷 該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及其原因債權行為,均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陳震偉、吳 秀琴、陳玉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亦屬
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被告陳震偉、吳秀琴、陳玉頷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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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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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市○○鎮○○段0000地號│平方公尺 │1/3 │
│ │土地(地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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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市竹山鎮普提段203南投 │ 平方公尺 │ │
│ │市○○鎮○○段000○號建物 │ │ │
│ │ (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 │ │
│ │ 前山路一段122 巷3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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