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王秋翔
被 告 蘇陳敏
吳陳錦
張陳採雲
董陳櫻花
陳淑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 俊
被 告 陳國平
陳范網螺
陳國泰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錦、張陳採雲、董陳櫻花、陳淑靜、陳國平、陳國泰、陳寶珠、陳范網螺與被代位人蘇陳敏就被繼承人陳慶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5 之遺產,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及2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編號5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錦、張陳採雲、董陳櫻花、陳淑靜、陳國平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蘇陳敏之債權人,被告蘇陳敏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6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97年4 月9 日南院 雅95執迅字第62555 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陳慶宗於86年 8 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慶雲(已歿)及被告蘇陳敏 、吳陳錦、張陳採雲、董陳櫻花、陳淑靜,繼承情形為如附
表一所示,陳慶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 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各6 分之1 。 ㈡嗣陳慶雲於101 年7 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國平 、陳國泰、陳寶珠、陳范網螺協議由被告陳國平於102 年5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陳慶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 及2 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故陳慶雲所遺上開土地之應繼 分比例為如附表三所示。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4 之地上 物固已不存在,惟仍應屬遺產之一部分且應繼分比例為如附 表四所示。再者,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關於南投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標售價金,上開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慶宗之祖父陳廷輝,陳廷輝死亡後,其 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南投縣政府於90年9 月25日 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標售並於104 年4 月17日標售, 所得價金扣除稅賦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040 元, 則依陳慶宗之48分之1 應繼分比例換算後,即屬陳慶宗之遺 產而應由陳慶宗之繼承人繼承;嗣被告陳國平、陳國泰、陳 寶珠、陳范網螺已領取各自所應分配之金額,惟被告蘇陳敏 、吳陳錦、張陳採雲、董陳櫻花、陳淑靜尚未領取,故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之遺產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四所示 。易言之,陳慶宗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繼承,繼承情 形如附表一所示,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之遺產之應繼 分為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4 、5 之遺產之 應繼分為如附表四所示。
㈢此外,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蘇陳敏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蘇陳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 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蘇陳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及請求被告就陳慶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及2 之遺產按 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所示編號3 、4 、5 之遺產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比割,並均維持分別共有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陳敏、吳陳錦、張陳採雲、董陳櫻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如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為山坡地,價值不高 ,分割後耕作出入困難,且不希望被告蘇陳敏所繼承之遺產 將來分割後遭拍賣而致其他被告必須與其他人共有。又被告 蘇陳敏已經80幾歲,財產均被拍賣,目前居住在鐵皮屋。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淑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 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蘇陳敏不識 字且無收入,為何會向原告借款360 萬元;又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 、2 之土地為山坡地,且將來分割後無產業道路可對 外通行,分割後不論係耕作及出租均有困難,且每人分得之 土地坐落位置價值不一,故不同意分割遺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國平、陳國泰、陳寶珠、陳范網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被告蘇陳敏之債權人,被告蘇陳敏尚積欠 原告36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南 地院97年4 月9 日南院雅95執迅字第62555 號債權憑證等情 ,有原告所提上開債權憑證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堪認 為真實。
㈡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 年8 月18日中區國稅南 投營所字第1060203551號函暨所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 明書(補發)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 陳慶宗之遺產,除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以外,尚 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4 之地上物及南投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1 (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 307 頁)。然原告自陳:依現況所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4 之地上物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34 頁、第545 頁 ),復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書狀或到庭為爭執,足見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3 、4 之地上物已滅失且不具財產價值,即無 庸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為分配。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之部分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 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南 投營所字第106020471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陳慶宗之遺產申 報書、被繼承人陳廷輝繼承人持分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51 頁至第456 頁、465 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 辦事處106 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6061008 50號函 所附上開土地標售紀錄、陳廷輝繼承人申請及領取土地出售 價金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97 頁至第506 頁),足見陳 慶宗之遺產固尚有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4 分之1 ,惟業經南投縣政府於90年9 月25日移送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代為標售並於104 年4 月17日標售,所得價金 扣除稅賦後餘額為1,325,040 元,被繼承人陳慶宗依其應繼 分比例分得遺產價額為47,943.7元,則陳慶宗就此部分所遺 之遺產應為47,943.7元,並非1,325,040 元;又被告陳國平
、陳國泰、陳寶珠、陳范網螺固已領取其所應分配之金額, 然就渠等已領取該分配之金額與陳慶雲之遺產是否業經分割 無涉。是以,陳慶宗之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5 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陳慶宗於86年8 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為陳慶雲 及被告蘇陳敏、吳陳錦、張陳採雲、董陳櫻花、陳淑靜,繼 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陳慶雲於101 年7 月30日死亡後,陳 慶雲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國平、陳國泰、陳寶珠、陳范網螺協 議由被告陳國平於102 年5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陳 慶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又 陳慶宗所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被告蘇陳敏除上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陳慶宗及陳慶雲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第 181 頁至第187 頁、第295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55 5 頁至第585 頁),復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 27日投地一字第1060004073號函所附102 年南普資字第 00000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 第137 頁),堪信為真實。則陳慶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 、2 、5 之遺產,應由被告繼承,且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 及2 之土地,應繼分為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所示編號5 之遺產,應繼分為如附表四所示。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陳 敏尚積欠原告36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蘇 陳敏除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5 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
產供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業如上述,足見原告確為被告 蘇陳敏之債權人,且被告蘇陳敏除上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 產供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被告蘇陳敏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 上開說明,被告蘇陳敏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 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被告蘇陳敏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被告蘇陳敏 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被告蘇 陳敏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而原告對被告蘇陳敏之債權未 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蘇陳敏就積欠原告之款項 ,本得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取得財產後,對原告為清償, 而被告蘇陳敏於本件自陳慶宗死亡後迄今卻仍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 完畢,始為拍賣,此並無損於被告蘇陳敏權益。故原告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蘇陳敏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㈤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 4 條第1 、2 、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 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 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陳 慶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5 之遺產均未分割,且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行使;又上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其中就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 及2 之土地,應繼分為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 所示編號5 之遺產,應繼分為如附表四所示等情,已如前述 。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前開遺產對被告即繼承人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 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蘇陳敏之債權,本院因認不宜逕為變 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 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 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 酌陳慶宗死亡已近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 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故認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 、2 、5 之遺產,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及2 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 表二所示編號5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㈥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 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 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 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 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蘇 陳敏之權利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將債務人蘇陳敏 列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代位人蘇陳敏怠於行使對陳慶宗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 、2 、5 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吳陳錦、 張陳採雲、董陳櫻花、陳淑靜、陳國平、陳國泰、陳寶珠、 陳范網螺應與被代位人蘇陳敏,就被繼承人陳慶宗所遺上開 遺產,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編號5 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共有人於訴 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 上顯失公平;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即遺產公同共有 人蘇陳敏之債權,代位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蘇陳敏以外之其餘被告按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始符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
┌───────┬────────────────────────┐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無嗣 │
│(六男)陳慶宗├────┬───────────────────┤
│46.5.28生 │第二順位│(父)陳久 │
│86.8.20亡 │ │民國前10.3.10生 │
│ │ │62.9.8亡 │
│ │ ├───────────────────┤
│ │ │(母)陳李梅 │
│ │ │1.12.18生 │
│ │ │79.7.17亡 │
│ ├────┼───────────────────┤
│ │第三順位│(長男)陳聰袙 │
│ │ │ 15.8.24 亡,無嗣 │
│ │ ├─────────┬─────────┤
│ │ │(次男)陳慶雲 │(配偶)陳范網螺 │
│ │ │ 101.7.30亡 ├─────────┤
│ │ │ │(長男)陳國平 │
│ │ │ ├─────────┤
│ │ │ │(二男)陳國華 │
│ │ │ │47.10.9亡,無嗣 │
│ │ │ ├─────────┤
│ │ │ │(三男)陳國泰 │
│ │ │ ├─────────┤
│ │ │ │(長女)陳寶珠 │
│ │ ├─────────┴─────────┤
│ │ │(三男)陳新恩 │
│ │ │18.2.28亡,無嗣 │
│ │ ├───────────────────┤
│ │ │(四男)陳來發 │
│ │ │26.11.3亡,無嗣 │
│ │ ├───────────────────┤
│ │ │(五男)陳慶隆 │
│ │ │36.5.22亡,無嗣 │
│ │ ├───────────────────┤
│ │ │(長女)陳妲 │
│ │ │出養 │
│ │ ├───────────────────┤
│ │ │(次女)陳濕 │
│ │ │出養 │
│ │ ├───────────────────┤
│ │ │(三女)蘇陳敏 │
│ │ ├───────────────────┤
│ │ │(四女)吳陳錦 │
│ │ ├───────────────────┤
│ │ │(五女)董陳櫻花 │
│ │ ├───────────────────┤
│ │ │(六女)陳淑靜 │
│ │ ├───────────────────┤
│ │ │(養女)張陳採雲 │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
│ │ │金額(新臺│
│ │ │幣) │
├──┼────┬─────────────┼─────┤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全部 │
│ │ │(重測前為頂新厝段456 地號│ │
│ │ │) │ │
├──┼────┼─────────────┼─────┤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全部 │
│ │ │(重測前為頂新厝段459 地號│ │
│ │ │) │ │
├──┼────┼─────────────┼─────┤
│3 │地上物 │什木(339地號) │2,000元 │
│ │ │ │(註:原告│
│ │ │ │主張為遺產│
│ │ │ │範圍,經本│
│ │ │ │院認定應不│
│ │ │ │計入遺產範│
│ │ │ │圍) │
├──┼────┼─────────────┼─────┤
│4 │地上物 │薑(405地號) │195,760元 │
│ │ │ │(註:原告│
│ │ │ │主張為遺產│
│ │ │ │範圍,經本│
│ │ │ │院認定應不│
│ │ │ │計入遺產範│
│ │ │ │圍) │
├──┼────┼─────────────┼─────┤
│5 │土地之標│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47,943.7元│
│ │售價金 │ │(註:原告│
│ │ │ │主張為1,32│
│ │ │ │5,040 元,│
│ │ │ │經本院認定│
│ │ │ │應為47,943│
│ │ │ │.7元) │
└──┴────┴─────────────┴─────┘
附表三: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蘇陳敏 │6分之1 │
├───────┼──────┤
│吳陳錦 │6分之1 │
├───────┼──────┤
│董陳櫻花 │6分之1 │
├───────┼──────┤
│陳淑靜 │6分之1 │
├───────┼──────┤
│張陳採雲 │6分之1 │
├───────┼──────┤
│陳國平 │6分之1 │
└───────┴──────┘
附表四: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蘇陳敏 │6分之1 │
├───────┼────────┤
│吳陳錦 │6分之1 │
├───────┼────────┤
│董陳櫻花 │6分之1 │
├───────┼────────┤
│陳淑靜 │6分之1 │
├───────┼────────┤
│張陳採雲 │6分之1 │
├───────┼────────┤
│陳國平 │公同共有6 分之1 │
│ │ │
│陳國泰 │ │
│ │ │
│陳寶珠 │ │
│ │ │
│陳范網螺 │ │
└───────┴────────┘
附表五: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吳陳錦 │6分之1 │
├────────────┼────────┤
│董陳櫻花 │6分之1 │
├────────────┼────────┤
│陳淑靜 │6分之1 │
├────────────┼────────┤
│張陳採雲 │6分之1 │
├────────────┼────────┤
│陳國平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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