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宥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閔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田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粗石業者,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工程處)之「103 年度第2 次 災害台8 線87.4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訂 購砂石,兩造間雖未簽立契約,原告仍自民國104 年10 月 起陸續提供砂石予被告,被告亦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4 月 間如期給付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874,208 元。嗣因 砂石數量不足,原告遂向三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 )及泓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昇興業公司)要求協助提供 砂石。原告、三洋公司及泓昇興業公司業已將砂石(下稱系 爭砂石)依約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即台8 線87.4公里處,亦 有簽收單為憑,嗣原告、三洋公司及泓昇興業公司向被告請 款時,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05 年6 月份貨款 35,121元、三洋公司105 年7 月份貨款464,468 元及泓昇興 業公司105 年8 月至9 月份貨款計1,060,756 元未給付。又 三洋公司及泓昇興業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將上開貨款債權 轉讓予原告,原告亦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660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前開讓與情事,並催告被告應儘速給付合計1, 560,345 元(計算式:35,121元+464,468 元+1,060,756 元=1,560,345 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果。又被告與 訴外人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為合作關係 ,其合作模式為被告負責資金及財物,並為系爭工程之名義 上承攬人,宏義公司則專責工程之施做,本件是由宏義公司 負責人李仁義及其指定之員工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砂石,則 系爭砂石之買賣關係主體應為被告無疑。退步言之,被告至 少應就系爭貨款負表見代理責任,蓋因系爭砂石之買賣事宜 雖係由李仁義出面與原告接洽,然被告除具名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外,尚於工地現場豎立告示牌、施工圍籬等方式使人
相信其為施工廠商,且被告亦曾指派所屬工程師赴工地現場 進行監督,李仁義亦以工地名稱為砂石之訂購,被告復曾以 自己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支付105 年4 月以前之砂石貨款,並 曾收受原告開立之砂石貨款發票,是以被告縱非系爭工程之 實際施作人,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給付 系爭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345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宏義公 司,李仁義始會出席公路總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所召開之會 議。而宏義公司自原告處承包部分系爭工程後,係由李仁義 自行或委請他人向原告、三洋公司及泓昇興業公司訂購系爭 砂石,顯見被告與原告、三洋公司及泓昇興業公司間就系爭 砂石並無買賣合意。又宏義公司與被告間為轉包關係,如前 所述,被告因而需給付宏義公司轉包之工程款,而宏義公司 常有資金調度需求,是以本件原告將砂石貨款請款單寄送給 宏義公司後,宏義公司請被告代墊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或 請被告將本應給付宏義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原告,再由 被告自應給付宏義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又原 告與宏義公司間為便宜作業之故,逕將請款單之客戶名稱記 載為被告,嗣因被告代墊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宏義公司 之轉包工程款,被告始中止對原告之砂石貨款代墊給付。故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由宏義公司負責給付系爭貨款,原 告與宏義公司間關於系爭貨款之糾紛,與被告無關。至於三 洋公司及泓昇興業公司部分,被告與其等並無任何買賣關係 ,亦未曾代宏義公司對其給付任何款項,三洋公司及泓昇興 業公司所持請款單係其片面製作,且出貨單上之簽收人員亦 非被告所屬人員,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其等對被告自無所謂 債權請求權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3 頁、第413 頁背面;第195 至 197頁;第221 至223 頁)
㈠、被告有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 103 年度第2 次災害台8 線87.4復健工程」(即系爭工程) 。
㈡、原告、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因上開工程提供之砂石貨款 ,分別各有35,121元、464,468 元、1,060,756 元未獲清償 。
㈢、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於106 年3 月20將上開464,468 元
、1,060,756 元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㈣、原告曾於106 年3 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60 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砂石貨款1,560,345 元(計算式:35,121元+ 464,468 元+1,060,756 元=1,560,345 元)㈤、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04 年10月 1 日二工谷段字第1040090118號函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工程通知開會時,宏義公司實際負責 人李仁義亦有出席。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卷第414 頁、第414 頁背面)㈠、兩造間就系爭砂石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合致之情形?三洋 公司、泓昇興業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砂石買賣之標的及價金 是否有合致之情形?
㈡、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是否有再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於宏義 公司?
㈢、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是否依法有據?㈣、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交付之系爭 砂石?
㈤、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間系爭砂石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受讓 被告與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間系爭砂石買賣之被告應給 付之貨款債權,請求原告給付1,560,345 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 爭工程,分別向原告、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購買系爭砂 石,均已如期出貨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工程現場,並由系爭工 程現場人員簽收,被告尚積欠原告、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 司砂石貨款35,121元、464,468 元、1,060,756 元,三洋公 司、泓昇興業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以存 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簽收單、債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回 執等件(卷第19頁至第4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宏義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仁義證 述:宏義公司負責人是伊太太劉藝真。伊是以工地負責人身 份到系爭工程現場,黃祥田是被告泰吉公司真正負責人,黃 雍傑是伊聘請在這個工地的主任,林岳弘是伊聘請的品管工 程師。系爭工程掛牌承攬人是被告,伊公司的牌照資格未到 這個工程的資格,所以伊找被告合作。被告承攬後,全部轉
包給伊的方式來處理。資金調度由被告先出,出到伊工作做 完,被告出資是要跟銀行拿錢,利息部分是伊在營利中負責 。系爭工程需要用的物料是由伊的協力廠商林岳宏叫貨,伊 答應之後才會叫貨。依照伊與被告的合作,叫貨的貨款被告 要付。被告泰吉公司之前有實際支付過伊所叫貨的貨款,最 後沒有,不只是這個砂石,還有後面伊叫貨的部分都還沒支 付。伊有請劉慧玲小姐跟被告泰吉公司的老闆娘及傅瑋雯對 帳過。因為伊公司沒有錢支付,被告泰吉公司沒有付錢伊就 無法順利工作,所以才進行對帳。在伊與被告泰吉公司的合 作模式下,付款是被告承擔,伊只負責工作。林岳弘是伊叫 他向原告叫貨。伊有跟原告公司許金福接洽過,伊是先告訴 許金福如果林岳弘跟他買貨,是這個工地要的。伊跟原告接 洽的時候,原告沒有問伊是誰要買貨,伊無交代林岳弘跟原 告說誰要買貨。吳國財是伊僱佣的。坡面工項是伊全權負責 ,整個工程都是伊負責的,伊跟被告是合作的約定,不是轉 包的約定。原告提出有關出貨到系爭工地的簽收單及貨款, 都是伊公司人員簽收,貨款的金額是伊公司小姐對帳過的, 都是正確的。伊是向許福金叫貨,許福金是泓昇興業公司、 三洋公司這兩間公司的老闆。伊是說工地的名稱要砂石。伊 有交代這個工地其他人打電話給他,也是要跟他買砂石。砂 石簽收單上之簽收人李仁仲是伊弟弟,他人在現場、黃春貴 是伊的協力廠商林岳弘的員工、簡全亮是伊僱佣的怪手司機 ,他也在現場,簽收的人除了黃春貴外都是伊僱佣在場的員 工,周賢志伊不認識,簽名的人如果伊不認識,就是林岳弘 的員工。代墊就是上述伊跟被告的合作條件,就是伊實際上 做,對外都是由被告公司出名,包括開發票。伊找被告泰吉 公司合作,因為泰吉公司有錢有信用,風評很好,黃祥田也 一口答應,表示伊要每個月跟他借的,以100 萬利息一個月 1 萬元付給他,這個利息就是包括他要繳給銀行的利息,其 他結算後剩下的錢,要給付給伊,伊曾經在106 年5 月11日 跟被告泰吉公司黃祥田等人進行對帳等語(卷第345 頁至第 351 頁);及證人林岳弘證述:伊去做台8 線87.4K 的災修 工程負責現場管理,負責進料、施作流程、工班安排。進料 程序砂石部分會有現場工班帶班的人簽收物料,簽收的人是 承攬該項工程的廠商的人簽收的。伊了解的部分是部分工項 如坡面是宏義營造的李仁義負責的,因為本件工程很艱辛, 人員不足,導致工員有些混亂,至於宏義公司與被告公司間 關係伊不是很清楚。簽收單伊自己沒有在上面簽收,上面的 簽收人李育瑋是李仁義僱佣的,吳國財自己也是一個工班, 伊不知道他是不是李仁義請來的,但他們確實是現場施作人
員。本件工程是李仁義告訴伊砂石部分向原告公司叫料,伊 有時不在現場,所以告知工班原告電話,砂石部分是現場工 班有缺的時候會直接聯絡原告,伊會再確認。伊不清楚砂石 進料之後貨款是由何人給付,也不清楚他們是否有承攬的問 題。伊有問李仁義這些東西是要何人去支付,李仁義說被告 公司會支付。宏義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伊不是很清楚 ,他們自己談的,工程進行三分之一後進度落後,伊臨時被 叫去加入本件工程。被告公司的技師張國欽有時候會來督導 ,開會的時候也會來。技師來現場會就現場缺失需改進部分 告知現場人員,算是督導。伊不清楚系爭工程被告有無向三 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訂購砂石。伊只知道有車子進料進來 ,至於是哪間公司伊不清楚。現場的施工告示牌上標示的是 承攬廠商泰吉營造公司。本件工程伊薪資是由被告公司直接 匯款到弘羽工程行的帳戶給伊。伊薪資是每月5 萬元,每月 10-15 日間發薪,伊會送請款單。伊是擔任久昕土木包負責 人,伊的配偶是簡延羽,是擔任弘羽工程行的負責人。被告 並沒有將系爭工程的一部分轉包給證人或證人配偶的工程行 等語(卷第232 頁至第235 頁);及證人李育瑋證述:伊是 受李仁義僱傭。負責系爭工程現場雜工。現場若有砂石進料 ,會於簽收單上簽名,但有時候不一定是伊。伊沒有叫過貨 ,伊不知道是誰叫貨的,是李仁義跟伊說有貨進來的話叫伊 去看一下。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承攬,因為現場都是被告 泰吉營造的名字在板子上。伊不清楚李仁義與被告泰吉公司 的關係,李仁義自己有宏義公司,伊不知道他是不是負責人 ,也不清楚宏義公司是否有承包本件工程,伊只是工人不清 楚這些等語(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則核證人李仁義上 開證述內容與證人林岳弘所述內容雖不一致,惟除關於證人 李仁義與被告間合作關係為何,是否李仁義與被告間內部約 定貨款由被告負責給付,及林岳弘是何人僱用之事實,恐證 人李仁義、林岳弘有偏袒證人自己之情形外,就系爭砂石訂 購情形、交貨情形、工地現場簽收情形,並無偏頗不實之情 形,應堪採信。則依證人李仁義、林岳弘前開證述內容,可 徵系爭工程被告是以轉包方式由李仁義負責,系爭砂石是李 仁義找原告公司許金福採購,李仁義並向許金福表示林岳弘 叫貨,也是系爭工程要用的,李仁義並未向原告公司許金福 表示是被告要買的,原告公司許金福也沒有問誰要買的,林 岳弘是李仁義答應後才會向原告叫貨等情,另依上開證人李 仁義、林岳泓、李育瑋所證述內容縱認屬實,原告、三洋公 司、泓昇興業公司出售系爭砂石,乃李仁義向原告公司負責 人許金福接洽,告訴許金福如果林岳弘向原告叫貨是這個工
地要用的,並未向原告、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表示是被 告要買砂石,是以李仁義未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向原告、三洋 公司、泓昇興業公司購買系爭砂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泰吉公司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砂石,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砂石 之標的及價金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堪予認定。被告抗辯 系爭砂石買賣並非存在於原告、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與 被告之間,尚堪採信。
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 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 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 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 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 裁判)。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 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 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 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上字 第99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 之情形,為被告否認其有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之行為,亦否認 其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 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以將工程轉包李仁義之方式進行合作 ,李仁義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三洋公司、泓聲興業公 司購買系爭砂石之事實,業經證人李仁義證述如前,則交通 部公路總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通知開會時,宏義公司實際負 責人李仁義出席會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04 年10月1 日二工 谷段字第1040090118號函在卷可稽。李仁義既可以工程施工 單位出席會議,則李仁義、林岳弘向原告、三洋公司、泓昇
興業公司購買系爭砂石,指定供作系爭工程使用,縱被告具 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於工地現場豎立告示牌、施工圍 籬等方式使人相信為施工廠商,且曾指派所屬工程師張國欽 赴工地現場進行監督,被告既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李仁義購買系爭砂石,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告泰吉公司會計傅瑋雯證述:伊負責被告與公家機 關往來事務、廠商請款等。如果是被告泰吉公司客戶跟泰吉 公司請款,是由伊經手。伊沒有看過原證一、證八到證十一 部分簽收單、請款單、發票。原證七是宏義公司請伊公司代 墊付的款項,所以伊有看過。被告沒有跟原告、三洋公司、 泓昇興業公司購買系爭砂石。伊知道就系爭工承所需之砂石 是宏義公司購買,因為請款是宏義公司請被告泰吉公司代墊 付的。泰吉公司會從給宏義公司款項中扣除。106 年5 月11 日泰吉公司跟宏義公司對帳,證人有參與對帳過程,李仁義 有跟他會計劉慧玲提到晨威公司、原告的貨款,宏義公司還 沒有付。結算後,一來一往宏義公司還差被告泰吉公司700 萬元。聽老闆講過泰吉公司與宏義公司有口頭承攬契約。代 墊貨款過程中,只有代墊而已,原告公司、三洋公司、泓昇 興業公司、不是直接跟伊公司請款,是跟宏義公司請款,宏 義公司再拜託伊公司幫他們代墊。宏義公司會拿請款單來給 被告泰吉公司要求我們代墊等語(卷第351 頁至第355 頁) 。則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泰吉公司並無代墊貨款之義務。 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工程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為順利完成承 攬工程,常有調度借貸資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將施作之 工程轉包予宏義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泰吉公司為承攬人,宏 義公司則係次承攬人,如宏義公司無法完成施作,被告對定 作人即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負責,是於宏義公司資金調度 困難、無法支付砂石貨款之情形下,被告代墊宏義公司向原 告購買砂石之貨款,以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乃 一般社會工程施工業者間之資金調借及代墊情節,與經驗法 則核無不合,則被告代墊宏義公司積欠原告104 年10月至10 5 年4 月間之砂石貨款,亦尚難依此而謂被告知悉李仁義為 其代理人與原告為系爭砂石買賣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又查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 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 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 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
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 人之責任。再觀諸社會上有些公司行號蒐集非真實消費或買 賣之統一發票,作為報稅之憑據,然究難以此行為,即認該 公司行號與開立統一發票者間,有消費或買賣之關係存在。 是以,既如前述,李仁義未向原告公司許金福表示其係為被 告公司代理人;本件被告亦未授權李仁義簽訂系爭砂石買賣 契約,被告並無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行為,自不負表見代理 本人之責任。至被告縱事後曾代墊宏義公司積欠原告之砂石 貨款予原告,並收取發票,但係在砂石買賣契約成立以後, 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本件被告代墊宏義公司 積欠原告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4 月間之砂石貨款,原告將 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4 月間之砂石貨款統一發票開立給被 告,仍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而被告如據以作為其公 司報稅之用,則係有無違反相關稅法之問題,並不能以統一 發票係開立給被告,即謂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砂石,雙方 成立買賣關係。另系爭砂石簽收人之「李育瑋」、「吳國財 」,均為李仁義僱用之人員,係為宏義公司而收受系爭砂石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宏義公司之人員李育瑋及 吳國財代為收受系爭砂石,自難認宏義公司之人員李育瑋及 吳國財為被告之使用人。原告主張宏義公司人員李育瑋及吳 國財係系爭工程現場被告之使用人,收受原告、三洋公司、 泓昇興業公司交付之系爭砂石,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 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原告、三洋公司、泓昇興業公司與被 告間系爭砂石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受讓被告與三洋公司、泓 昇興業公司間系爭砂石買賣,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砂石貨款計 1,560,34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即宏義公司劉慧玲,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審酌被告聲請 證人之待證事項內容,尚不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核無再傳 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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