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23號
NTDV,106,親,23,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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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葉翌惠
法定代理人 葉家善
被   告 念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葉家善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葉家善與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4日結 婚,嗣於96年10月6日離婚,而原告生母葉家善於離婚後之 97年5月24日生下原告,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於102年9月20日知悉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為此, 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 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 務所106年10月5日埔戶字第1060003970號函檢送葉家善與被 告之結婚、離婚登記申請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另據上開親 子鑑定報告所載之結論:不能排除林祥順葉翌惠之親子關 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8759.783,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999%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已達9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本院審 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果,原告既經鑑定與訴外人林祥順 間應具親子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應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 ,應可認定。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 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4日出生,而原告之母葉 家善與被告係在96年10月6日離婚,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則原告之受胎時間因係在原告之母葉家善與被告間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尚未成年,其 依法於成年後2年內仍得提起否認之訴,則其於尚未成年之 時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法定期間,而為法之所許。從而, 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其非母親葉家善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揆諸前揭法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條文規定,則本件原告之 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原告之所以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 ,乃是其母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 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 行之,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屬伸張或防 衛其身分權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 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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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