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宗演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戊坤
關 係 人 林清圳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同上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戊坤(男,民國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戊坤之監護人。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戊坤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戊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宗演為相對人林戊坤之長子,相對 人近來因罹患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方面疾病,雖經家 人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林 清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與舊制身心 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 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陳恆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及詢 問在場之聲請人為何人等問題,均無回應,另經該院鑑定結 果認:㈠身體檢查:林男(即相對人)乘坐輪椅,有鼻胃管 留置以及穿著尿布,四肢外型瘦弱無明顯缺損,然力量與靈 活度欠佳無法行走,且左側肢體不協調,由大兒子(即聲請 人)陪伴至門診接受評估。㈡精神狀態:林男對詢問無法回 應,眼神無法聚焦且注意力欠佳。情緒方面,林男於過程中 無情緒變化。㈢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評估結果, 林男無法進行相關測驗,因中風以及功能退化已致生活無法 自理,皆需他人協助,並且對詢問無法回應。根據以上,建 議與林男相關之醫療與財務相關事務應由他人協助,以避免 其權益受損。㈣結論:本院認為林男因中風導致認知障礙症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6年9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 600101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 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查相 對人父母已死亡,育有聲請人(長子)及關係人林清圳(次 子)兩名子女,而其二人均具狀及到庭請求本院指定為監護 人,相對人之配偶王春枝則出具同意書及到庭陳稱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明, 而經本院函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清圳 進行訪視及調查,有本院106年度家查字第41號訪視調查報 告1份在卷可參,訪視結果略以:
㈠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清圳共同擔任監護人之評估: 從調查程序之會談及近來之訴訟紀錄顯示,聲請人與關係人 林清圳長期互動不睦、關係衝突,兩方於調查程序中皆指責 對方過往之不是,顯見兩方互不信任、各有堅持,其等目前 持續衝突與對立,手足間情感之糾葛與傷害難於短期內平撫 與修復。聲請人、關係人林清圳雖皆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意願及能力,然其二人關係衝突與對立,難認能共同就相對 人之監護事務相互協力,反而可能不利於相對人照養事務之 決定或進行,故現階段難認共同監護為妥適之方案。 ㈡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清圳其一擔任監護人之評估:
聲請人、關係人林清圳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而聲 請人表示若能加以居家服務人員到宅協助照顧相對人,則同 意維持現狀由關係人林清圳繼續照顧相對人。然據家調官瞭 解關係人林清圳不願有商量與討論之餘地。評估聲請人、關 係人林清圳皆有心照顧相對人實屬難能可貴,其等因個別差 異及能力而有不同之照顧理念與方式,但雙方堅持己見之結 果,使得無轉圜之餘地。而本件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 計畫安排相對人於其居住地即臺南市附近之安養中心接受照 顧,則將使關係人林清圳不便每日探視以維繫親情,若由關 係人林清圳擔任監護人,其認為聲請人安排居家照護人員僅 是插花性質且徒增困擾而堅持反對聲請人之安排。綜上,倘 由聲請人或關係人林清圳其中一方擔任監護人,將造成相對 人與未任監護人之一方親情維繫困難,無法成全其二人為人 子女欲善盡孝道、報答父母恩情之心,而造成一生無法彌補 之遺憾。
㈢由中立之第三人擔任監護人之評估:
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關係人林清圳關係對立衝突、互 不信任、情感糾葛複雜難解,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及避免徒 增手足困擾與衝突,自不宜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清圳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宜由與相對人 無利害關係之公正第三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家事調查官於107年1月26日致電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福利科,該科人 員表示本件前經社工員訪視,略有知曉相對人家庭狀況,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派適當之人選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關係人林清圳皆有同意由主管機 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思表示,亦皆有表示願意負擔相對 人於受照護期間所衍生之所有相關費用,如醫療、照護耗材 、照護報酬、營養品、交通費等所需,評估由主管機關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為聲請人、關係人林清圳兩造所不爭執 。
㈣處遇建議:
本件現階段難認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清圳共同擔任監護人或 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清圳其一擔任監護人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評估宜由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之公正第三人擔任監 護人始為恰當。而南投縣政府亦表示本案若認由主管機關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則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衡酌南投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 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 ,堪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客觀衡量並 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然縱由南 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清圳依法 仍應善盡扶養義務,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醫療等維繫生存之 所需,以使相對人於聲請人、關係人林清圳及後生親族照護 下,尊嚴安老、頤養天年。
五、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及聲請人、關係人林清圳到庭及 具狀陳述之意見、前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結果,認兩造 長期互動不睦、衝突對立,對彼此存有成見,互不信任他方 能妥善處理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財產管理等事宜,則不論由 聲請人、關係人林清圳單獨或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未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為身心障 礙者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其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之結 果,南投縣政府亦不反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前開訪視 調查報告),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清圳到庭亦均未反對由南 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106年11月6日訊問筆 錄),堪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由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
六、而本件雖指定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及關 係人林清圳均應尊重南投縣政府所決定之相對人照護方式, 然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清圳依法仍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應 共同分擔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所需等相關費用。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南投縣政府依職務指派之社工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本院,均併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