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陳進利
被 告 黎氏莉(即LE THI L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0年2月6日結婚, 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料被告自90年間無故離家未返 ,迄今已16年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6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自90年間無故 離家未返,迄今已16年餘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告前於93年9月25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 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6009 8048號函檢送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
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 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經查,本件兩造於90年2月6日結婚,並於90年2月19日在臺 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 93年9月25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未同住共同 生活已16年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 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 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 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 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