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仲執字,106年度,1號
NTDV,106,仲執,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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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立南投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巫春貴
相 對 人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鑫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聲請狀誤為106年7 月19日)以106仲中聲和字1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應取 得南投縣政府所核發如附圖所示SPA池、兒童池、三溫暖等 擴建整建區域室內裝修之審核證明(裝修項目、金額如附件 一)及如附圖所示學生淋浴區之使用執照(工程項目、金額 如附件二)」、主文第3項為:「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 分之6,餘由相對人(誤為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迄 未履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並無仲裁 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執行聲請之情形,復無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書之訴繫屬等語。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 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 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 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對於仲裁判斷有無仲裁 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 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



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仲裁協議之實體爭執,應另行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25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 裁判斷書影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兩造間之國立南投高級中學「 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擴建、整建及營運案契約 書影本(契約案號:投中促參950801號)暨計畫書影本、民 事仲裁更正聲請狀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文影本等件為 證,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8 日以106年度仲備字第4號准予備查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 上開准予備查卷宗審核無訛。惟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仲裁時主張,聲請人前依行政院公布之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 資擴建、整建及營運案」,於95年10月3日與相對人簽訂國 立南投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擴建、整 建及營運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審計部農林審計 處(下稱審計處)至該校視察,發現多項缺失,其中有關委 外營運所產生地價稅及房屋稅,審計處認為依約應由相對人 負擔。另相對人於95年10月31日申報開工,然檢附之文件有 關擴建整建之設施(SPA池、兒童池、三溫暖及學生淋浴區 ),未依建築法及契約相關規定,取得SPA池、兒童池、三 溫暖之合法室內裝修證明,以及學生淋浴區之使用執照等語 ,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23.3條之約定,提出仲裁,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86, 556元及其法定利息,以及取 得前述室內裝修證明及使用執照(聲請人聲請仲裁之聲明, 迭經擴張與變更,以上係聲請人第三次仲裁詢問會書狀所提 出之聲明)。相對人則以地價稅及房屋稅,向來均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於法無據;又SPA池、兒童 池、三溫暖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費用亦不應由相 對人負擔;學生淋浴區僅為擴建、整建期間的需求,臨時搭 設,屬臨時設施,本應拆除,聲請人於營運期間屆滿,事隔 多年之後,聲請仲裁,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經仲裁判 斷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取得南投縣政府所核發如 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圖所示SPA池、兒童池、三溫暖等擴建整 建區域室內裝修之審核證明及如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圖所示學 生淋浴區之使用執照為有理由,其餘聲請則為無理由等情, 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核。
㈡觀諸前述仲裁過程,兩造乃係就系爭契約書第8.6條之約定 :「乙方(即相對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擴建、整建工作



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其副本提送甲方備查,變更時 亦同。其所有相關之設備、機具等應取得有關證照後始得開 工或使用,其變更或更新時亦同」有所爭執,嗣經仲裁機關 肯認前述條文所稱之各項執照,應包含SPA池、兒童池、三 溫暖室內裝修之審核證明,及學生淋浴區之使用執照。依兩 造仲裁約定,前述仲裁機關之判斷,乃係有權機關對契約條 文所作之解釋,其足資為兩造權利義務遵循之依據,自不待 言,核屬就契約涵攝範圍所為之確認,其性質接近於確認之 訴。查訴訟可分為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確認之 訴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形成之訴無待強制執行,必給付之訴 方有強制執行之可能,亦才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 。而稱給付之訴者,謂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判 決,其給付之標的,可為金錢、代替物、特定物、作為或不 作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略謂「相對 人應取得.....」,而非「相對人應給付....」,可知系爭 仲裁判斷,僅在確認相對人在履約過程,負有「取得SPA池 、兒童池、三溫暖室內裝修之審核證明及學生淋浴區之使用 執照」之義務,並非命相對人給付於聲請人,其非給付之訴 ,應屬明甚。參諸前述說明,聲請人就確認契約權利義務範 圍之仲裁判斷,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況且,南投 縣政府是否核發室內裝修之審核證明及使用執照,屬於行政 裁量範疇,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該部分亦無從強制相對人履行。
㈢再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 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 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仲裁 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足見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額,應由聲請人向原仲裁 庭聲請裁定確定。本件仲裁主文第三項,雖有「仲裁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10分之6,餘由相對人(誤為聲請人)負擔」之 記載,惟費用額則未經確認。審諸聲請人於仲裁程序,聲明 迭有變更,而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同上規則第25條之 規定,則影響仲裁費用之計算。而仲裁費用在何種額度內, 確屬因仲裁而生、應由相對人負擔,同在法院是否准予強制 執行之審核範圍,本院自不得在仲裁費用額未經原仲裁庭裁 定確定之前,輕率依比例之方式就不確定之額度命相對人負 擔,否則將徒增兩造日後訟累。從而,在聲請人聲請仲裁庭 裁定確定仲裁費用額之前,請求就仲裁費用准予強制執行, 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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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