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6號
NTDV,104,訴,396,20180212,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李瑞卿
訴訟代理人 李柏淵
被   告 林火旺
      林科成
      李東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蘭
被   告 陳純甚
      林水木
      李金長
      李曉鈴
      李連雲
      李其楠即李連進之承受訴訟人
      李連欽
      李振雄
      李桂雲
      李明義
      李重慶
      李通益
      李旻整
      李啓豪
      李桂蘭
      李思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良吉
受 告知人 江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三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連雲李連欽、李其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九點四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桂雲李明義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零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思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九點四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重慶取得;編號E部分,面



積一五九點四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零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通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零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振雄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零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旻整李啓豪李桂蘭取得,並按六分之四、六分之一、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七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J部分,面積四四一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通行;編號K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九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科成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零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東源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七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水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零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純甚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八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火旺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零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金長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一零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曉鈴取得。
原告及被告李振雄李重慶李通益李旻整李啟豪李桂蘭李曉鈴應各補償被告林火旺李東源林水木林科成李金長李連雲、李其楠、李連欽李桂雲李明義李思萱陳純甚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 序。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原本係以李連進為共同被告,嗣李連進於民 國105年11月1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其楠、李 燕雪、李燕玲李惠君共4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1頁、第392頁),嗣經原告於10 6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47頁至第348 頁),繕本已送達被告李其楠及李燕雪李燕玲李惠君等 4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87頁至第389 頁、第39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2,432.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共 有人李連進於起訴後死亡等情,業如上述,其應有部分36分 之1乃由繼承人即被告李其楠及李燕雪李燕玲李惠君公 同共有。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3月3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 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其楠,此有系 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3頁 至第410頁)。而被告李其楠業已於106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㈡第 450 頁),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則自應由被告李其楠為李 燕雪、李燕玲李惠君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又被告 李連興於105年3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36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思萱,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53頁、第407頁)。又被告李思萱 就其受讓部分於106年11月15日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 到場之被告同意,此有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被告李思萱已合法承當李連興之 訴訟。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 與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嗣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更 正之聲明,旨在補充先前聲明之不足,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核屬起訴聲明法律陳述之更正,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四、被告林火旺、被告李東源、被告李連雲、被告李連欽、被告 李振雄、被告李桂雲、被告李旻整、被告李啟豪、被告李桂 蘭、被告李其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之分割方案,已詳細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別之持分比例、 使用現況、面積等各項因素,對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公允 之分割方式。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34地號土地屬既成道 路,不管各共有人分得所在位置為何,對外通行均沒有問題 。又被告李金長將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3設定抵押



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江麗娜,故聲請向上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 知,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 將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李金長分得之部分。而系爭土 地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予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曉鈴、被告李連雲、被告李啟豪、被告李桂蘭未於準 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林火旺略以:
不同意分割,倘若採行原告之分割方案,很多中間的土地會 沒有道路。
㈢被告林科成略以:
不同意分割,倘若採行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中間土地的人 將無法出入,如果整筆賣給建商,尚可由建商統一處理。如 果非得分割,則分割方案也應該要再具體一點,應該先把路 標示清楚。原告自己分配之土地前後都可臨路,造成各筆土 地之價值不均,本件即有鑑價找補之必要。
㈣被告李東源李金長李桂雲略以:
不同意分割,分得中間土地的人無法出入,應賣給建商由建 商統一處理。如果分割,應有鑑價找補之必要。 ㈤被告陳純甚略以:
不同意分割,也無須鑑價找補,本件應採全部變價之方式分 割。
㈥被告林水木李連欽李振雄李重慶李通益、李其楠略 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找補。 ㈦被告李明義略以:
不同意分割,本件也無鑑價找補之必要。
㈧被告李旻整略以:
同意分割,但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伊分得之土地較靠近 內部,故伊對於日後若有共有人出賣持分,會否影響伊之對 外通行,尚有疑義,另伊不同意鑑價找補。
㈨被告李思萱略以:
不同意分割,原告自己分得土地不用負擔迴轉道之面積,其 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土地上現有之住戶應該予以安置 ,另本件有鑑價找補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未依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2,432.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
㈡倘准許原告分割土地之請求,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宜? ㈢倘准為分割,各共有人應否相互補償?如應補償,應依何種 方式補償?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3頁),且為到庭被告 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又系爭土地 位於草屯市區距離草屯活動中心明聖宮約5分鐘路程。系爭 土地西側、北側臨鄰地同段334地號土地部分,有既成道路 即富頂路1段271巷13弄,其上鋪設柏油。沿該既成道路由南



向北,土地上有建物依序為被告林火旺李金長李曉鈴李旻整所有;系爭土地西北側有水井一座,空地為被告李振 雄種植作物使用,土地上並有公廳等建物,亦為被告李振雄 所使用。另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建物為被告李振雄陳純甚等 人所有,自土地東北側至東南側之建物依序為被告李連欽李連雲李連進等3人所有,及被告李桂雲李通益所有。 東南側角落之磚造建物為被告林科成所有,現為供奉祖先牌 位使用。系爭土地臨富頂路1段271巷13弄,周圍交通便利, 土地上之建物均為紅磚造水泥建物,屋頂覆蓋浪板,部分已 有崩塌不堪使用之情形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 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且有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列印資料、照片58張在卷足 稽,並有如附圖二之系爭土地現況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至第183頁、第215頁) 。富頂路271巷13弄,坐落於同段33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 部分如附圖二所示,可知該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不 宜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錯 落雜亂,且無良善之道路規劃,致系爭土地除西側、北側臨 富頂路1段271巷13弄,土地利用效能尚稱良好,其中東側部 分土地因車輛難以進出,泰半處於閒置荒廢狀態。系爭土地 如分割後未設置道路以連接富頂路1段271巷13弄,則分割後 未臨路之一側,將因未臨建築線,無法取得建造許可,且礙 難通行,難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是以系爭土地, 無論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4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或依被告針對分割方法陳述之意見,均須預留巷道供 道路使用方可使共有人分得部分得對外交通。
⒉被告陳純甚雖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方式為分割。然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原物分配顯有因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必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始得採取變賣之方式分割,此由立法理由略以:「原 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 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可明。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本件系爭土地,面積2,432.71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土地 面積非小,土地形狀完整並無突出、畸零等破碎情形,有地 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依系爭土地及共有人主張原 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勢相當平整,並無利用 不易之情形,就物之性質而言,尚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是被告陳純甚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據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並由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依據其分割方案作成複丈成果圖,即如 附圖一所示,並將附圖一編號A、B部分分得之共有人予以對 調。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雖其上多數建物無法獲得保存,然 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結果,其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錯落雜亂,建築物規劃不一,且建築物多有老舊破損之跡象 ,是否有予以保存之必要,容有疑問。為預留私設巷道須提 撥相當比例之土地,現有建物大半無法獲得完整之保存,此 經衡酌本案各項因素整體考量後,尚屬適宜。況前開分割方 案並經被告林水木李連欽李振雄李重慶李通益、李 其楠同意就渠等分配之位置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42頁 反面、第449頁反面至第450頁)。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約成矩形或梯形,土地形狀 尚屬方正,如附圖一編號J部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供共有人通行至聯外道路,依比例尺換算,編號 J部分路寬約7公尺,而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之部分土地業已 成為富頂路1段271巷13弄,供公眾通行,此部分亦由兩造依 比例保持共有,尚屬適當。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部土地均 與附圖一編號J所示之私設通路相鄰,以利兩造日後之通行 ,是被告林火旺林科成李東源李金長李桂雲抗辯: 原告之分割方案無路可供通行等語,尚非有據。綜上,本院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 被告李思萱雖主張如附圖一編號H、G、F所示位置為其祖先 所使用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6頁)。惟系爭土地經 本院勘驗結果,如附圖一編號H、G、F所示部分之土地,其 上坐落如附圖二編號⑴、⑶所示之建物,為被告李旻整、李 振雄等人所有建物所占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至第183頁、第21



5頁、第216頁),被告李思萱就該部分土地既本無占有使用 ,亦無建物坐落其上之情形,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程度非可 謂緊密,又未據其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能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 割,各筆土地經濟價值顯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 ,自應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 。本院因就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囑託安立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 、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 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 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5年11月4日105年安估字 第投訴0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6年12月25 日106年安估字第10612001號函附找補明細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93頁、第500頁、第501頁),自堪採為兩造補 償之基準。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 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即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林火旺 │108分之5 │108分之5 │
│ │(36分之1+54分之1) │ │
├────┼───────────┼──────────┤
林科成 │108分之11 │108分之11 │
│ │(36分之3+54分之1) │ │
├────┼───────────┼──────────┤
│李連興 │脫離訴訟 │無 │
│ │(原36分之1移轉給李思萱│ │
│ │) │ │
├────┼───────────┼──────────┤
李東源 │18分之1 │18分之1 │
├────┼───────────┼──────────┤
林水木 │54分之4 │54分之4 │
├────┼───────────┼──────────┤
李金長 │54分之3 │54分之3 │
├────┼───────────┼──────────┤
李連雲 │36分之1 │36分之1 │
├────┼───────────┼──────────┤
李連欽 │36分之1 │36分之1 │
├────┼───────────┼──────────┤
李瑞卿 │12分之1 │12分之1 │
├────┼───────────┼──────────┤
李振雄 │90分之5 │90分之5 │
├────┼───────────┼──────────┤
李桂雲 │36分之2 │36分之2 │




├────┼───────────┼──────────┤
李重慶 │36分之3 │36分之3 │
├────┼───────────┼──────────┤
李通益 │90分之5 │90分之5 │
├────┼───────────┼──────────┤
李旻整 │27分之1 │27分之1 │
├────┼───────────┼──────────┤
李啟豪 │108分之1 │108分之1 │
├────┼───────────┼──────────┤
李桂蘭 │108分之1 │108分之1 │
├────┼───────────┼──────────┤
李曉鈴 │54分之3 │54分之3 │
├────┼───────────┼──────────┤
李思萱 │36分之2 │36分之2 │
│ │(承當李連興之36分之1) │ │
├────┼───────────┼──────────┤
李明義 │36分之1 │36分之1 │
├────┼───────────┼──────────┤
陳純甚 │18分之1 │18分之1 │
├────┼───────────┼──────────┤
│李其楠 │36分之1 │36分之1 │
│ │(承受李連進之訴訟) │ │
└────┴───────────┴──────────┘
附表二: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受補償金│
│ │李瑞卿李振雄李重慶李通益李旻整李啟豪李桂蘭李曉鈴 │合計 │
├────┼────┼────┼────┼────┼────┼────┼────┼────┼────┤
│受補償人│ 639│ 315│ 141│ 315│ 432│ 108│ 108│ 758│2,816 │
林火旺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11,130│ 5,497│ 2,450│ 5,497│ 7,522│ 1,881│ 1,881│ 13,212│49,070 │
李東源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14,808│ 7,313│ 3,260│ 7,314│ 10,008│ 2,502│ 2,502│ 17,579│65,286 │
林水木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77,027│ 38,045│ 16,959│ 38,045│ 52,061│ 13,016│ 13,016│ 91,442│339,611 │
林科成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776│ 383│ 172│ 383│ 525│ 131│ 131│ 921│3,422 │
李金長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428│ 212│ 94│ 212│ 290│ 72│ 72│ 509│1,889 │
李連雲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428│ 212│ 94│ 212│ 290│ 72│ 72│ 509│1,889 │
│李其楠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428│ 212│ 94│ 212│ 290│ 72│ 72│ 509│1,889 │
李連欽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5,969│ 2,948│ 1,314│ 2,948│ 4,034│ 1,010│ 1,009│ 7,086│26,318 │
李桂雲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2,985│ 1,474│ 657│ 1,474│ 2,017│ 504│ 505│ 3,543│13,159 │
李明義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5,565│ 2,749│ 1,225│ 2,749│ 3,761│ 940│ 940│ 6,606│24,535 │
李思萱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5,565│ 2,749│ 1,225│ 2,749│ 3,761│ 940│ 940│ 6,606│24,535 │
李思萱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5,953│ 2,940│ 1,311│ 2,940│ 4,023│ 1,006│ 1,006│ 7,067│26,246 │
陳純甚 │ │ │ │ │ │ │ │ │ │
├────┼────┼────┼────┼────┼────┼────┼────┼────┼────┤
│應補償金│ 131,701│ 65,049│ 28,996│ 65,050│ 89,014│ 22,254│ 22,254│156,347 │580,665 │
│ 合計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