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益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4 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仁化路與工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7616公克,含包裝袋1 只)、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22時2 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益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1日出具 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291號鑑驗書 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616公克,含包裝袋 1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 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距初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 上揭規定,本案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顯然未戒絕毒癮,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0.7616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6 年8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291號鑑驗書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 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5頁),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見上開 鑑驗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