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得雲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6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車輛搭載彭志豪(由本院另行審結),駛至位於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向日葵門市停車場 處,見謝秉諺所有而由謝枝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將車輛熄火即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徐 得雲、彭志豪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彭志豪負責在旁把風,徐得雲則徒手開啟該貨車車門 進入駕駛座後,入檔並腳踩油門欲倒車離去而竊取該貨車得 手,然徐得雲於倒車時因該貨車熄火乃棄車,2 人旋逃離現 場。嗣謝枝紋發覺其車輛遭移動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得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枝紋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4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彭志豪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年值青壯,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他人車輛未熄火有機 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彭志豪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1 輛,因被告當場棄車逃逸而遺留於現場,並經被害 人謝枝紋取回上開車輛乙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8頁),是上開車輛既已實際由被害人取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