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0號
NTDM,107,審易,2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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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德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9
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義德陳紹箕(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17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街00巷 00號盧麗華住處,催討盧麗華積欠陳紹箕之債務,過程中賴 義德因與盧麗華發生爭執,賴義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盧麗華,並將保溫瓶丟向盧麗華,致盧麗華受 有腦震盪、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等傷害)。
㈡案經盧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賴義 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賴義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徒 手毆打告訴人盧麗華多下及以保溫瓶丟告訴人之行為,係於 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然查,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 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



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溝通,率然訴諸暴力,徒手及持保溫瓶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第9 頁 )及須扶養身心障礙母親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保溫瓶1 個,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然係被告自案發現場所取得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 證人廖彩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第21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保溫瓶係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自然人 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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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