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旺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 00 號1樓「統翔輪胎有限公司」( 下稱統翔公司) 之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告訴 人涂泉龍則為統翔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明知依據職業安全 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雇主對於勞工 應安排其參加職業安全職業訓練,具體告知工作內容之危險 性及應注意事項,且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必 要預防或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提供教育訓練且未採取必要預防或措施,嗣告訴人 與統翔公司員工黃緯豪( 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14時許,依被告指示前 往南投縣南投市吉利路三玄宮下方,為裕翔通運有限公司所 有由鍾進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遊覽 車) 車體更換輪胎,為撐起車體而架設千斤頂時,因告訴人 千斤頂架設角度不當,致千斤頂支撐不住遊覽車重量而瞬間 墜落,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遭遊覽車重壓,致受有第11、12 胸椎骨折脫位併雙側下肢完全癱瘓及排尿、排便障礙等重傷 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涂泉龍告訴被告張昭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 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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