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93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 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