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云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第七四號被告李云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云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9 時許,在其友人黃 世嘉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3 樓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 日23時40分 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舊公路(即南投縣魚池鄉大 雁村往南投縣埔里鎮桃米路段)某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 查,復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4094公克、0.2161公克、0.1963公克),復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繼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 22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上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為 0.821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 草療鑑字第1050700232號鑑驗書附卷可佐,爰依首揭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 第74號被告李云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透明 結晶3 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誤,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 字第105070023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卷第26頁),而俱屬違禁
物無誤;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