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嘉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古文嘉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中山公園 內,經張竣龍介紹加入張竣龍、陳峻瑋、黃敦祥(上3 人均 另由檢察官偵辦)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代號「非凡55688 台 灣大車隊」之詐欺集團,充當領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的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古文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1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WeChat為聯繫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先由陳峻瑋將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人頭帳戶存簿、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古文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匯 款至上開等人頭帳戶內,復由古文嘉於附表三編號1 至12、 14、32、3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手後,交予張竣龍、陳峻瑋、黃敦祥 。
⒉另由陳俊偉將附表三編號13、編號15至31、33、35至38所示 之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古文嘉,再由上開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國內之不 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 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古文嘉再於附表三編號13 、編號15至31、33、35至3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手後,交予張竣龍、陳 峻瑋、黃敦祥。古文嘉因上開等犯行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 幣(下同)2 萬元。
㈡嗣經警於106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街000 號南投中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發現古文嘉持
不同金融卡提領數筆現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古文 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孫意婷、邱羽婕、關智、王詩廷、莊國貴、馮孳仲、李 宏謨、蒙彥傑、黃昶珽、林瑋人、羅皓謙、謝雅芬、黃竣愷 、馮淑芬、刁偉駿、林美伶、黃巧綾、蘇粲淵、蔡麗真、陳 林秀灡、王紹勳、李紹賓、邱奕婷、曾杰明、劉廣定、陳登 謀、邱雅玲、鍾承翰、林麗錦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文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卷 ㈠第51頁,卷㈡第14頁至第19頁,卷宗對照表如附表四)。 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手機對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匯款單、轉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照片 34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偵辦ATM 提款車手盜領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ATM 機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等物( 見卷㈠第57頁至75頁,卷㈣第8 頁至37頁、第41頁至57頁, 卷㈡第44頁、第47頁至297 頁,卷㈢第350 頁至573 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 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 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古文 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犯行,雖均非直接向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行騙,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而係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 以向渠等行騙之後,將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擔 任車手之被告,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後交回給詐 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就上述其等各次所參與之犯行中,已參 與各該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於提領繳回詐欺贓款時, 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就所參與各次犯行相互間有分工, 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 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分別就其上述 所參與之各該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 均至少有3 人以上,即含被告、張竣龍、陳峻瑋、黃敦祥及 負責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以行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其他 不詳機房成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犯行, 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與張竣龍、陳峻瑋、黃敦 祥及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 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 亦未記載此部分之被害人,參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編號 15至31、33、35至38所示提款之次數與金額,尚難據以估算 實際接獲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 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 ,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 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金融卡之數量 、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 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 次以上指示 或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 以單純一罪。另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 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 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 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29)、㈡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所稱被告加入 詐騙集團犯罪本有多次提領之犯意,故就本件犯行應以集合 犯論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具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車手工作而牟取非 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 輕,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 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之物 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參見卷㈠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為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另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2 萬元,尚未扣案,業 據被告自承明確(參見卷㈠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於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附表三編號13、編號15至31、33、35至38所示之人頭帳戶 存簿、金融卡部分,被告已於提款後丟棄而並未扣案等情, 業具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頁),復無證 據證明尚屬存在;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號之存摺及 金融卡部分,雖為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所用,惟上開帳戶 之存簿、金融卡均僅為各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與銀行間之金錢 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且上開人 頭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 強制停止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本案刑 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故本院認此 部分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1 │玉山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1本 │ │
│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本 │ │
│ │) │ │ │
├──┼─────────────────────┼──┼────┤
│3 │台新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本 │ │
│ │40號)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號│1本 │ │
│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本 │ │
├──┼─────────────────────┼──┼────┤
│6 │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本 │ │
│ │) │ │ │
├──┼─────────────────────┼──┼────┤
│7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1本 │ │
│ │5821號) │ │ │
├──┼─────────────────────┼──┼────┤
│8 │土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本 │ │
├──┼─────────────────────┼──┼────┤
│9 │永豐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1本 │ │
│ │22號) │ │ │
├──┼─────────────────────┼──┼────┤
│10 │中華郵政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1本 │ │
│ │號) │ │ │
├──┼─────────────────────┼──┼────┤
│11 │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1本 │ │
│ │號) │ │ │
├──┼─────────────────────┼──┼────┤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 │
├──┼─────────────────────┼──┼────┤
│14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 │ │
├──┼─────────────────────┼──┼────┤
│15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 │
├──┼─────────────────────┼──┼────┤
│16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號) │1張 │ │
├──┼─────────────────────┼──┼────┤
│17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 │
├──┼─────────────────────┼──┼────┤
│1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 │ │
├──┼─────────────────────┼──┼────┤
│19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 │
├──┼─────────────────────┼──┼────┤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 │
├──┼─────────────────────┼──┼────┤
│21 │sumsung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1支 │所有人:│
│ │) │ │古文嘉 │
├──┼─────────────────────┼──┼────┤
│22 │現金新臺幣150,100元 │ │所有人:│
│ │ │ │古文嘉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孫意婷│於106 年7 月27日19時│第一銀行帳號172680│
│ │ │49分許,在臉書網站上│35857 號帳戶(即附│
│ │ │瀏覽販售iPhone7 手機│表一編號11帳戶) │
│ │ │之虛偽訊息而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19時59分許,│ │
│ │ │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 │
│ │ │83號之統一超商內,以│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 │
│ │ │。 │ │
├──┼───┼──────────┼─────────┤
│2 │邱羽婕│於106 年7 月24日14時│中華郵局帳號700-01│
│ │ │30分許,在臉書網站上│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瀏覽販售iPhone7 手機│(即附表一編號19帳│
│ │ │之虛偽訊息而陷於錯誤│戶) │
│ │ │,於同日14時40 分 許│ │
│ │ │,在住處內以網路銀行│ │
│ │ │匯款2 萬元。 │ │
├──┼───┼──────────┼─────────┤
│3 │關智 │於106 年7 月24日12時│中華郵局帳號700-01│
│ │ │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販售iPhone7手機之虛 │(即附表一編號19帳│
│ │ │偽訊息而陷於錯誤,於│戶) │
│ │ │同日15時9 分許,在新│ │
│ │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 │
│ │ │281 號之統一超商內,│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 │ │
│ │ │9000元。 │ │
├──┼───┼──────────┼─────────┤
│4 │王詩廷│於106 年7 月24日15時│中華郵局帳號700-01│
│ │ │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販售iPhone7手機之虛 │(即附表一編號19帳│
│ │ │偽訊息而陷於錯誤,於│戶) │
│ │ │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 │
│ │ │竹縣湖口鄉榮光路上之│ │
│ │ │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 │
│ │ │員機匯款5000元。 │ │
├──┼───┼──────────┼─────────┤
│5 │莊國貴│於106 年7 月27日19時│第一銀行帳號172680│
│ │ │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35857號帳戶(即附 │
│ │ │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而│表一編號11帳戶)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
│ │ │5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
│ │ │區西屯路2 段英林巷6 │ │
│ │ │號A2宿舍內,以網路銀│ │
│ │ │行匯款9000元。 │ │
├──┼───┼──────────┼─────────┤
│6 │馮孳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彰化銀行帳號613186│
│ │ │7 月19日15時55分許,│00000000號帳戶(即│
│ │ │撥打電話向馮孳仲佯稱│附表一編號2 帳戶)│
│ │ │係其朋友,因有急用亟│ │
│ │ │需借款,致馮孳仲陷於│ │
│ │ │錯誤,於翌日13時6 分│ │
│ │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 │
│ │ │源路336 號之玉山銀 │ │
│ │ │行匯款10萬元。 │ │
├──┼───┼──────────┼─────────┤
│7 │李宏謨│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2│
│ │ │7 月25日11時11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撥打電話向李宏謨佯稱│ │
│ │ │係其朋友,因有急用亟│ │
│ │ │需借款,致李宏謨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 │
│ │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新│ │
│ │ │厝仔2 之4 號之回歸郵│ │
│ │ │局匯款20萬元。 │ │
├──┼───┼──────────┼─────────┤
│8 │蒙彥傑│於106 年7 月25日22時│彰化銀行帳號009-00│
│ │ │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00000000000000號帳│
│ │ │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而│戶(即附表一編號6 │
│ │ │陷於錯誤,於翌日15時│帳戶) │
│ │ │23分許,在臺北市○○○ ○
○ ○ ○區○○○路0 段000 號│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 │
│ │ │萬8000元。 │ │
├──┼───┼──────────┼─────────┤
│9 │黃昶珽│於106 年7 月26日16時│彰化銀行帳號009-57│
│ │ │14分許,在臉書網站上│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瀏覽販售手機之虛偽訊│(即附表一編號6 帳│
│ │ │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戶) │
│ │ │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 ○
○ ○ ○○○區○○○道000 號│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 │ │
│ │ │萬元、2 萬5000元。 │ │
├──┼───┼──────────┼─────────┤
│10 │林瑋人│於106 年7 月26日15時│彰化銀行帳號009-57│
│ │ │30分許,在臉書網站上│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瀏覽販售手機之虛偽訊│(即附表一編號6 帳│
│ │ │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戶) │
│ │ │16時31分許,在住處以│ │
│ │ │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 │ │
├──┼───┼──────────┼─────────┤
│11 │羅皓謙│於106 年7 月25日15時│土地銀行帳號136-00│
│ │ │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0-000000號帳戶(即│
│ │ │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而│附表一編號8 帳戶)│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
│ │ │1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
│ │ │漢口路4 段284 之1 號│ │
│ │ │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 │
│ │ │機匯款2萬元。 │ │
├──┼───┼──────────┼─────────┤
│12 │謝雅芬│於106 年7 月25日某時│土地銀行帳號136-00│
│ │ │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0-000000號帳戶(即│
│ │ │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而│附表一編號8 帳戶)│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
│ │ │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
│ │ │款2萬元。 │ │
├──┼───┼──────────┼─────────┤
│13 │黃竣愷│於106 年7 月25日18時│土地銀行帳號136-00│
│ │ │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0-000000號帳戶(即│
│ │ │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而│附表一編號8 帳戶)│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
│ │ │59分許,在福興郵局以│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 │ │
│ │ │。 │ │
├──┼───┼──────────┼─────────┤
│14 │馮淑芬│於106 年7 月25日某時│土地銀行帳號136-00│
│ │ │,在臉書網站上瀏覽販│0-000000號帳戶(即│
│ │ │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而陷│附表一編號8 帳戶)│
│ │ │於錯誤,於同日19時1 │ │
│ │ │分許,在屏東市永福路│ │
│ │ │9 號內,以網路銀行匯│ │
│ │ │款2萬元。 │ │
├──┼───┼──────────┼─────────┤
│15 │刁偉駿│於106 年7 月25日18時│土地銀行帳號136-00│
│ │ │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0-000000號帳戶(即│
│ │ │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而│附表一編號8 帳戶)│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
│ │ │19分許,在桃園市○○○ ○
○ ○ ○區○○路0 段000 號統│ │
│ │ │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 │
│ │ │匯款1 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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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林美伶│於106 年7 月25日18時│土地銀行帳號136-00│
│ │ │21分許,在臉書網站上│0-000000號帳戶(即│
│ │ │瀏覽販售手機之虛偽訊│附表一編號8 帳戶)│
│ │ │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 │
│ │ │行匯款1萬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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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巧綾│於106 年7 月25日22時│華南銀行帳號008-26│
│ │ │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0000000000號帳戶(│
│ │ │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而│即附表一編號5 帳戶│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 │
│ │ │41分許,匯款1 萬50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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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蘇粲淵│於106 年7 月27日18時│第一銀行帳號172680│
│ │ │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35857 號帳戶(即附│
│ │ │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而│表一編號11帳戶)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
│ │ │39分許,在臺北市彰化│ │
│ │ │銀行北投分行,以自動│ │
│ │ │櫃員機匯款1萬8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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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蔡麗真│於106 年7 月27日19時│第一銀行帳號172680│
│ │ │10分許,在臉書網站上│35857 號帳戶(即附│
│ │ │瀏覽販售手機之虛偽訊│表一編號11帳戶) │
│ │ │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19時49分許,在其住處│ │
│ │ │以網路銀行匯款1 萬 │ │
│ │ │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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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林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1│
│ │灡 │7 月24日14時許,撥打│0000000000帳戶(即│
│ │ │電話向陳林秀灡佯稱係│附表一編號4 帳戶)│
│ │ │其朋友,因有急用亟需│ │
│ │ │借款,致陳林秀灡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14時許,│ │
│ │ │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 │
│ │ │311 號第三信用合作社│ │
│ │ │匯款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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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王紹勳│於106 年7 月24日12時│中華郵局帳號700-01│
│ │ │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而│(即附表一編號19帳│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戶) │
│ │ │23分許,在屏東縣○○○ ○
○ ○ ○鄉○○村○○路000 號│ │
│ │ │中國信託銀行內,以自│ │
│ │ │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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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李紹賓│於106 年7 月24日17時│中華郵局帳號700-10│
│ │ │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而│(即附表一編號19帳│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戶) │
│ │ │4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 │
│ │ │區海軍營區之郵局,以│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 │ │
│ │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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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邱奕婷│於106 年7 月26日某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1│
│ │ │,在臉書網站上瀏覽販│0000000000號帳戶(│
│ │ │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而陷│即附表一編號12帳戶│
│ │ │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 │
│ │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
│ │ │北投郵局,以自動櫃員│ │
│ │ │機匯款1 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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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曾杰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1│
│ │ │7 月27日12時7 分許,│0000000000號帳戶(│
│ │ │撥打電話向曾杰明佯稱│即附表一編號12帳戶│
│ │ │係其朋友,因有急用亟│) │
│ │ │需借款,致曾杰明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 │
│ │ │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前│ │
│ │ │山路1 段2 號竹山郵局│ │
│ │ │匯款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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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劉廣定│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永豐銀行帳號210310│
│ │ │7 月19日10時許,撥打│00000000號帳戶(即│
│ │ │電話向劉廣定佯稱係其│附表一編號9 帳戶)│
│ │ │外甥女,因有急用亟需│ │
│ │ │借款,致劉廣定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11時許,匯│ │
│ │ │款24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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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登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中華郵局帳號031137│
│ │ │7 月20日10時51分許,│00000000號帳戶 │
│ │ │撥打電話向陳登謀佯稱│ │
│ │ │係其朋友,因有急用亟│ │
│ │ │需借款,致陳登謀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11時19分│ │
│ │ │許,在住處內以網路銀│ │
│ │ │行匯款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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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邱稚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中華郵局帳號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