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2號
NTDM,106,訴,272,2018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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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DIMAN(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DIMAN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BUDIMAN (中文譯名:布笛曼)係印尼國人,其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 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間某日,收受由我國籍原住民友人「阿夢」(音譯 )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土 造長槍6 支,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 ○○段000 地號工寮之居處內,而無故寄藏之。BUDIMAN 與 「阿夢」2 人均明知山羌(學名:Muntiacus Reevesi )、 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均係經中央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列為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其他應予保育、珍貴 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山羌及臺灣野山羊之族群量均未 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之許可,不得 獵捕、宰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28日,由布笛曼攜 帶如附表編號1 、2 之土造長槍與編號7 至11所示等物,與 「阿夢」至南投縣仁愛鄉廬山山區,持上開長槍獵捕保育類 野生動物山羌1 隻及臺灣野山羊2 隻。嗣於106 年9 月7 日 上午6 時35分許,在上開工寮內,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BUDIMAN 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BUDIMAN 及辯護人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DIMAN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約僱 人員盧俊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IMALYIA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8 頁、第9 頁至11頁、偵卷 第47頁至49頁),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 種鑑定表、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見警卷15頁至3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經送 鑑定結果,該槍枝6 枝認均係土造長槍,編號1 長槍由金屬 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 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 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 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 發射動力,送鑑時槍管內具有阻塞物,經取出後,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3 長槍,由金 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 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送鑑時槍管內具有阻塞物, 經取出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編號4 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 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 5 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 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6 長槍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送 鑑時槍管內具有阻塞物,經取出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9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91497號鑑定書暨檢驗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7至77頁),足見上開扣案土造長槍確均具有殺 傷力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於行為人係基於 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 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 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UDIMAN 獵捕山羌係為供己 販賣及食用,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 頁至3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論 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同法第 41 條1項第1 款與同條項第2 款規定,僅屬同一罪名行為態 樣之別,故被告雖未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BUDIMAN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未具保育類野生 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 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 、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寄藏具



殺傷力之土造長槍6 枝,惟均為同種類之客體,故仍為單純 一罪。又被告先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 隻及臺灣 野山羊2 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非 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BUDIMAN 及「阿夢」就違反 野生動物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 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 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 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彈,雖其 持有槍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第669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BUDIMAN 受友 人「阿夢」所託寄藏上開土造長槍,其等目的即在獵捕野生 動物,業據被告BUDIMAN 陳述在卷(參見警卷第2 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BUDIMAN 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 ㈣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本件被告所寄藏之槍枝,除用以打獵野生動物外,並 無其他不法或產生危害,扣案之長槍為長型器物,攜帶不易 ,對國家社會之治安威脅,尚屬有限,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 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持有槍彈乃重大危 害治安,為社會通常認識,被告應深知利害,竟仍受託寄藏 他人之槍彈,且寄藏之土造長槍高達6 枝,衡以被告無故寄 藏前揭槍枝之犯行,係自104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 查獲時止,犯罪繼續時間長達2 年多,客觀上對社會治安、



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危 害,實非甚為短暫之持有行為可以比擬,且縱令被告BUDIMA N 前無暴力犯罪前科紀錄,且未持用上述槍枝另犯他罪等情 ,惟此種未持用另犯他罪或出示他人等情節,本屬無故「持 有」、「寄藏」之最基本之犯罪類型,倘認無證據證明行為 人有取出土造長槍把玩之情,即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則無異使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毫無規 定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其犯罪亦 無因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所舉之上開事由均屬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 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BUDIMAN 尚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時間已達2 年之久,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不小威脅,另非法 獵捕臺灣野山羊及山羌,不僅侵害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生命, 更有害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維護,其行為誠值非難 ,惟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僅係供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用 ,並未將之用於獵捕野生動物以外之不法,且其本案獵捕野 生動物之數量不多,獵捕野生動物食用之犯罪動機亦尚屬單 純,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除本案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 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 槍6 枝,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 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7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所用之獵具及器具,此業據 其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臺灣野山羊及山羌 死體3 具,已發還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法申 請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嗣被告於103 年9 月13日棄工逃 逸而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有內政部移民署查 詢系統資料1 份(見警卷第48頁)。被告於逃逸期間,為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 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 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非法獵捕、宰殺行為之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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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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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1支 │具殺傷力│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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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1支 │具殺傷力│
│ │0000000000) │ │ │
├─┼────────────┼───┼────┤
│ 3│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1支 │具殺傷力│
│ │0000000000) │ │ │
├─┼────────────┼───┼────┤
│ 4│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1支 │具殺傷力│
│ │0000000000) │ │ │
├─┼────────────┼───┼────┤
│ 5│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1支 │具殺傷力│
│ │0000000000) │ │ │
├─┼────────────┼───┼────┤




│ 6│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1支 │具殺傷力│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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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工業用底火(喜德釘) │ 2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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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鋼珠彈 │ 4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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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鋼珠彈 │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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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底火(紙炮) │ 1包 │ │
├─┼────────────┼───┼────┤
│11│通槍條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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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