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謀犯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吳正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 ,竟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 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 之105年聲監字第360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傳訊 相關證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正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啟源、林弘 偉、陳坤成、梁國煒、黃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24至32頁、第66至71頁、第101至110頁、第
137至145頁、第184頁至194頁,106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 54至57頁、第41至44頁、第47至50頁、第75至78頁、第64 至67頁),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李啟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林弘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陳坤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梁國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黃震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6至37頁,105年度他 字第865號卷第93至95頁、第30至34頁,警卷第153至157頁 、第198至20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行為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編號3至5販賣海洛因與林弘偉部分 ,林弘偉是要跟伊買沒錯,但看林弘偉沒錢,就給林弘偉欠 錢;附表一編號6至11販賣海洛因與陳坤成部分,陳坤成是 有跟伊買,但是陳坤成好幾次都沒有付錢給伊;附表一編號 1、2販賣海洛因與李啟源部分,李啟源來找伊買海洛因,伊 有賣李啟源,但是有錢沒有錢都沒關係;附表一編號12至1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梁國煒部分,梁國煒是要跟伊買毒品, 但是梁國煒給伊的錢都是隨意給,伊沒有跟他們計較多少錢 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117至119頁)。惟證人林 弘偉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有交易成功,編號4及5部
分欠著沒給錢等語(見同偵卷第42頁)、證人陳坤成於偵訊中 證稱:附表一編號6至11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同偵卷第48至 49 頁)、證人李啟源於偵訊中證稱:附表編號1部分,因為 沒有錢所以先欠被告;編號2部分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同偵卷 第55頁)、證人梁國煒於偵訊中證稱:編號12至14交易有成 功等語(見同偵卷第76至77頁),衡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不斐,被告豈可能每次交易皆未收錢?再參酌被告販賣 毒品種類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並非單一,次 數甚多,且確曾有讓李啟源、林弘偉賒欠之情事,其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那些都是伊的老朋友、同學,他們要伊幫忙 拿,有時沒有拿錢。伊不清楚哪次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顯見被告就有無收取價金一節,容有記憶不清之 情事,本院認應以證人林弘偉、陳坤成、李啟源、梁國煒之 證述為可採,併予敘明。
㈣、又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 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 罪,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5販賣毒品之行為,雖有 價金尚未收取,仍無礙販賣既遂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且屬安非他命類之藥 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 於民國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 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下同)第 2 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 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 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 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 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 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 ,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 部分,均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2罪。 被告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6月 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為累犯,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罪皆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因藥事法並無 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是否自白犯罪,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 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 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 非鉅、對象特定,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 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且 販賣與李啟源、林弘偉部分,部分交易價金尚未收取,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 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 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 ,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 依法遞減輕之外,就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後,再遞 減輕之。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部分,其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且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 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 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減輕之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前揭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轉讓禁藥部分,則依前揭 刑之加重事由,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係法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仍非法販賣及轉讓,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 ,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 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所得及 交付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合偵辦,堪 認其犯後態良好,兼衡其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及6至14之「價格」,屬於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及6至14之販賣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且因皆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附表一編號1、4、5之「價格」部分,因被告 尚未收取價金,僅屬約定之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 配之利益,難認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用以聯絡轉讓、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 ,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 、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地點 │販售對│行 為 方 式 │毒品種│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號│民國)│ │象 │ │類及數│新臺幣│ │
│ │ │ │ │ │量 │) │ │
│ │ │ │ │ │ │ │ │
├─┼───┼───┼───┼─────────┼───┼───┼───────┤
│1 │105年 │南投縣│李啟源│吳正謀於左列時間、│海洛因│1,000 │吳正謀販賣第一│
│ │12月10│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1,000元 │1包 │元 │級毒品,累犯,│
│ │日17時│育樂一│ │價格之海洛因1包,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1分許 │街19巷│ │販賣與李啟源,完成│ │ │捌月。 │
│ │ │7號 │ │毒品交易後,吳正謀│ │ │ │
│ │ │ │ │同意李啟源欠帳。 │ │ │ │
│ │ │ │ │ │ │ │ │
├─┼───┼───┼───┼─────────┼───┼───┼───────┤
│2 │105年 │南投縣│李啟源│吳正謀於左列時間、│海洛因│1,000 │吳正謀販賣第一│
│ │12月11│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於1,000 │1包 │元 │級毒品,累犯,│
│ │日12時│同源路│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34分許│五街附│ │,販賣與李啟源。 │ │ │捌月。未扣案販│
│ │ │近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105年 │南投縣│林弘偉│吳正謀於左列時間、│海洛因│500元 │吳正謀販賣第一│
│ │12月2 │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於500元 │1包 │ │級毒品,累犯,│
│ │日16 │育樂路│ │價格之海洛因1包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27 │附近 │ │,販賣與林弘偉。 │ │ │捌月。未扣案販│
│ │分許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4│105年 │南投縣│林弘偉│吳正謀於左列時間、│海洛因│500元 │吳正謀販賣第一│
│ │12月20│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於500元 │1包 │ │級毒品,累犯,│
│ │日19時│彰南路│ │價格之海洛因1包,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13分許│3段僑 │ │販賣與林弘偉,完成│ │ │捌月。 │
│ │ │建國小│ │毒品交易後,吳正謀│ │ │ │
│ │ │附近 │ │同意林弘偉欠帳。 │ │ │ │
├─┼───┼───┼───┼─────────┼───┼───┼───────┤
│ 5│105年 │南投縣│林弘偉│吳正謀於左列時間、│海洛因│500元 │吳正謀販賣第一│
│ │12月21│投市彰│ │地點將相當於500元 │1包 │ │級毒品,累犯,│
│ │日20時│南路3 │ │價格之海洛因1包販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12分許│段1525│ │賣與林弘偉,完成毒│ │ │捌月。 │
│ │ │號 │ │品交易後,吳正謀同│ │ │ │
│ │ │ │ │意林弘偉欠帳。 │ │ │ │
├─┼───┼───┼───┼─────────┼───┼───┼───────┤
│ 6│105年 │南投縣│陳坤成│吳正謀於左列時間、│海洛因│1,000 │吳正謀販賣第一│
│ │12月1 │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於1,000 │1包 │元 │級毒品,累犯,│
│ │日15 │民族路│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55 │之中華│ │販賣與陳坤成。 │ │ │捌月。未扣案販│
│ │分許 │電信後│ │ │ │ │賣毒品所得新幣│
│ │ │面 │ │ │ │ │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能沒│
│ │ │ │ │ │ │ │收,或不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7│105年 │南投縣│陳坤成│吳正謀於左列時間、│海洛因│1,000 │吳正謀販賣第一│
│ │12月3 │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於1,000 │1包 │元 │級毒品,累犯,│
│ │日17 │芳美路│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51 │之燦坤│ │販賣與陳坤成。 │ │ │捌月。未扣案販│
│ │分許 │附近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8│105年 │南投縣│陳坤成│吳正謀於左列時間、│海洛因│1,000 │吳正謀販賣第一│
│ │12月6 │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於1,000 │1包 │元 │級毒品,累犯,│
│ │日8時3│民族路│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許 │之中華│ │販賣與陳坤成。 │ │ │捌月。未扣案販│
│ │ │電信後│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面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9│105年 │南投縣│陳坤成│吳正謀於左列時間、│海洛因│1,000 │吳正謀販賣第一│
│ │12月7 │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於1,000 │1包 │元 │級毒品,累犯,│
│ │日14 │南崗工│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49 │業區之│ │販賣與陳坤成。 │ │ │捌月。未扣案販│
│ │分許 │某麵攤│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105年 │南投縣│陳坤成│吳正謀於左列時間、│海洛因│1,000 │吳正謀販賣第一│
│ │12月9 │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於1,000 │1包 │元 │級毒品,累犯,│
│ │日20 │中興交│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11 │流道下│ │販賣與陳坤成。 │ │ │捌月。未扣案販│
│ │分許 │的某間│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廟宇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1│105年 │南投縣│陳坤成│吳正謀於左列時間、│海洛因│1,000 │吳正謀販賣第一│
│ │12月12│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於1,000 │1包 │元 │級毒品,累犯,│
│ │日12 │中興交│ │元價格之海洛因1包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36 │流道下│ │販賣與陳坤成。 │ │ │捌月。未扣案販│
│ │分許 │的某間│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廟宇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2│105年 │南投縣│梁國煒│吳正謀於左列時間、│甲基安│2,000 │吳正謀販賣第二│
│ │11月29│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於2,000 │非他命│元 │級毒品,累犯,│
│ │日17時│信義街│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1包(起│ │處有期徒刑叁年│
│ │許 │之平和│ │命1包販賣與梁國煒 │訴書誤│ │捌月。未扣案販│
│ │ │國小 │ │。 │載為安│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應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更正)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3│105年 │南投縣│梁國煒│吳正謀於左列時間、│甲基安│2,000 │吳正謀販賣第二│
│ │12月3 │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於2,000 │非他命│元 │級毒品,累犯,│
│ │日18 │中興路│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1包(起│ │處有期徒刑叁年│
│ │時40 │與南鄉│ │命1包販賣與梁國煒 │訴書誤│ │捌月。未扣案販│
│ │分許 │路之楓│ │。 │載為安│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康超市│ │ │非他命│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應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更正)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4│105年 │南投縣│梁國煒│吳正謀於左列時間、│甲基安│2,000 │吳正謀販賣第二│
│ │12月16│南投市│ │地點將相當於2,000 │非他命│元 │級毒品,累犯,│
│ │日21時│祖祠路│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1包(起│ │處有期徒刑叁年│
│ │30分許│302巷9│ │命1包販賣與梁國煒 │訴書誤│ │捌月。未扣案販│
│ │ │號 │ │。 │載為安│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應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更正)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地 點│轉讓對象│行 為 方 式 │禁藥種類及│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數量轉讓毒│ │
│ │ │ │ │ │品種類、數│ │
│ │ │ │ │ │量 │ │
├──┼──────┼────┼────┼─────────┼─────┼───────┤
│ 1 │105年11月25 │南投縣南│李啟源 │吳正謀於左列時、地│海洛因1包 │吳正謀犯轉讓第│
│ │日12時58分許│投市彰南│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一級毒品罪,累│
│ │ │路工業區│ │之海洛因1包與李啟 │ │犯,處有期徒刑│
│ │ │附近 │ │源。 │ │玖月。 │
│ │ │ │ │ │ │ │
├──┼──────┼────┼────┼─────────┼─────┼───────┤
│ 2 │105年12月2日│南投縣南│黃震華 │吳正謀於左列時間、│甲基安非他│吳正謀犯藥事法│
│ │11時1分許 │投市育樂│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命1包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一街19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起訴書誤 │項之轉讓禁藥罪│
│ │ │7號 │ │轉讓與黃震華。 │載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
│ │ │ │ │ │命,應予更│徒刑柒月。 │
│ │ │ │ │ │正) │ │
├──┼──────┼────┼────┼─────────┼─────┼───────┤
│ 3 │105年12月5日│南投縣南│黃震華 │吳正謀於左列時間、│甲基安非他│吳正謀犯藥事法│
│ │12時56分許 │投市育樂│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命1包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一街19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起訴書誤 │項之轉讓禁藥罪│
│ │ │7號 │ │轉讓與黃震華。 │載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
│ │ │ │ │ │命,應予更│徒刑柒月。 │
│ │ │ │ │ │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