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岳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430號、第1451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
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岳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姚明岳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⒈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SIM 卡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下合稱本件手機),販 賣海洛因與朱柏銜14次、魏國輝2 次、張兆期5 次、林宜柏 20 次 、李燕桐6 次、洪伯虎11次、李忠爵1 次,各次販賣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 宜之行動電話暨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 所示。
二、嗣經警對姚明岳所持用本件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 6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姚 明岳位於南投縣○○鎮○○0 街00巷00號住所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姚明岳所有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6,900元。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如 附表一編號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於本案及追 加起訴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 沒有意見,俱得作為證據等語(參見卷㈧【卷宗對照表詳附 表四,下不贅述】第13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 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及追 加起訴案件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 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 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 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 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 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 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俱有證據能力。三、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係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本院10 6 年聲搜字第176 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0 街00巷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卷㈠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 ),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 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 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明岳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朱柏銜、魏國輝、張兆期 、林宜柏、李忠爵之各次犯行,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朱柏銜部分 ,並經朱柏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21 頁 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卷㈣第97頁至第100 頁 、第134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8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卷㈠第342 頁至第159 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 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1 份(見卷㈠第160 頁至第161 頁) 、姚明岳與朱柏銜通聯譯文1 份(見卷㈠第341 頁至第348 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⒖至編號⒗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魏國輝部分 ,並經魏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178 頁 至第179 頁;卷㈣第134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182 頁)、 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 告書1 份(見卷㈠第184 頁至第18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見卷㈠第188 頁至第189 頁)、姚明岳與魏國輝通聯 譯文1份(見卷㈠第349頁至第353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⒘至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兆期部分 ,並經張兆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205 頁 、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卷㈣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213 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 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1 份(見卷㈠第184 頁至第18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㈠第217 頁) 、姚明岳與張兆期通聯譯文1 份(見卷㈠第354 頁至第356 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宜柏部分 ,並經林宜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㈠第229 頁 至第242 頁;卷㈤第48頁至第53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245 頁)、查緝現場蒐證照片9 張(見卷㈠第246 頁至第250 頁 )、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 要報告書1 份(見卷㈠第258 頁至第261 頁)、姚明岳與林 宜柏通聯譯文1份(見卷㈠第357頁至第361頁)。 ㈤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忠爵部分,並經李 忠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卷第8 頁反面;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2017年3 月6 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卷第54頁)、鋐祥汽車修護 廠維修計費單1份(見卷第59頁)。
㈥此外,復扣得被告姚明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二、另被告姚明岳否認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李燕桐、洪伯虎,並辯稱:我是販賣海洛因給予李燕 桐、洪伯虎,並不是檢察官所指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 卷㈨第11頁至第12頁)。經查:
㈠證人李燕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6 年1 月、2 月、3 月 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毒品來源是姚明岳拿給伊的,之前 在偵查中講說是安非他命是伊記錯了,伊確實是被告姚明岳 買海洛因,在106 年1 月27日一直到106 年3 月3 日這中間 ,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伊只有施用一級而已,因此於106 年1 月27日、106 年1 月28日、106 年1 月29日、106 年2 月2 日、106 年2 月10日、106 年3 月3 日這六次的部分之 前是講甲基安非他命,今天均更正為海洛因等語(參見卷㈧ 第321 頁至第322 頁);又證人李燕桐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是採尿前1 天在我朋友南投縣草屯鎮虎山里家中,以 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參見調卷㈢第44 頁),且經採取其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7 /4 /6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卷㈠第305 頁、調卷㈠第25頁),是上述 證人李燕桐確有施用海洛因,又其施用地點核與被告之住所 位置大致相符,是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被告販賣海洛 因與證人李燕桐部分,證人李燕桐誤將毒品種類海洛因記憶 成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㈡證人洪伯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姚明岳經起訴於10 6 年2 月16日、同年2 月18日、同年2 月23日、同年2 月24 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6日販賣毒品給伊,伊於警、偵都有做過 證均有印象,伊去跟被告買,被告都是拿一級毒品給伊沒有 錯,但伊會再去跟別人換成二級毒品來施用,所以伊所拿是 一級毒品,但伊本身喜愛施用二級毒品,伊是私下再去跟別 人換二級毒品,全部都是如此等語(參見卷㈧第438 頁、第 440 頁至第441 頁);另查證人洪伯虎分別於106 年2 月27 日晚間7 時許、106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許,均在其位於南 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後方某空屋內之相 同地點,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點火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採
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日期:2017/3/20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0 號刑事判 決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報告日期:106 年3 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 檢驗報告、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 附卷可憑(見調卷㈦第12頁、第13頁、調卷㈨第54頁至第56 頁、卷㈠第332 頁、調卷㈣第15頁、調卷㈥第54頁至第56頁 ),足見證人洪伯虎於上開106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許、10 6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許分別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各源自 於本案附表一編號所示106 年2 月24日、編號所示106 年3 月16日12時12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嗣證人洪伯虎旋即 將海洛因與他人交換為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加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可能性,亦難以完全予以排除。從而,證人洪伯虎證 稱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尚 堪採信。
㈢再查被告辯稱其向證人李燕桐、洪伯虎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起訴書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遠高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若非事實,被告並無自陷較重 罪刑之理,依此可認被告上述之抗辯,應屬有據。 ㈣末查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李燕桐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 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姚明岳與李燕桐通 聯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卷㈠第295 頁、第297 頁、第29 8 頁至第301 頁、第362 頁至第366 頁);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至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伯虎部分,復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 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卷㈠第326 頁、卷㈠第328 頁 至第329 頁、第330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扣得被告姚明 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得以佐證被告上述之抗辯。
㈤綜上,被告姚明岳否認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李燕桐、洪伯虎,而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 所示、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證人李燕桐、洪伯虎,應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姚明岳與證人朱柏銜(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 、魏國輝(如附表一編號⒖至編號⒗所示)、張兆期(如附 表一編號⒘至編號所示)、林宜柏(如附表一編號至編 號所示)、李燕桐(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洪 伯虎(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李忠爵(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 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之財產上利益,實已堪認被告等各確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因之被告姚明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 洛因行為均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姚明岳如附表一 編號⒈至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故販賣毒品之種類雖屬有別,但其販 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各次犯行均可資特定,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 礙之狀況下,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得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雖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燕桐、洪伯虎之 部分記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僅販賣毒品之種類
有所差異,衡諸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販賣之對象、時空 、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並無不同,並足資特定各次犯 行,又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即認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李燕 桐、洪伯虎之部分,除起訴書記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卷㈧第318 頁、第436 頁、第501 頁),是被告既已知悉相關罪名,並由被告及其 辯護人依法辯論之,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本 院認屬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即將附表一編號 至編號所示、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燕桐、洪伯虎之各次犯行,起訴法條 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 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適用同法第4 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上所述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 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審理,嗣經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卷㈧第43頁至第4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59罪,俱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就罰 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 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 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 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 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 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 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老 德」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大 財神」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卷㈤第155 頁),故 依前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涉,是本院判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適用時,僅須調查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 號「老德」之人,而無須探究綽號「大財神」之人之偵辦或 查獲情形,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有因被告姚明岳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述而查獲上手綽號 「老德」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姚明岳指綽號「老 德」之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尚在 偵辦中,而被告辯護人表示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前往南投 看守所律見被告時,綽號「老德」之人目前已由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尚在偵查中,被告旋即向其辯護人表示其不願再等 待供出毒品來源之偵查結果,請求法院儘速開庭,以利本案 之終結,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7日投檢 蘭法106 他693 字第1069904300號函、106 年8 月2 日投檢 蘭法106 他693 字第1069905473號函、被告姚明岳之106 年 8 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卷㈧第154 頁 、第180 頁、第187 頁),足見被告已供出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來源之綽號「老德」之人,尚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在偵辦階段,是為被告所知悉,然依前揭說明,因並未達 到起訴門檻之程度,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而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
六、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 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 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 次犯行,被告或有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或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自白犯罪(參見卷㈠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 頁 至 第51頁、第58頁、第66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 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卷㈣第66 頁、卷㈤第66頁至第76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卷第2 頁、卷第50頁),或有於偵查階段以書狀表明「報告檢座 ,被告於警訊筆錄均已(陳述狀誤載為「以」)坦誠販賣之 情形,經檢座復訊,也均已((陳述狀誤載為「鈞以」)坦 誠,也並無串供之情形,也無脫逃之理由,望檢座做母親、 孩子的心情體諒能再不多的日子,望檢座能讓我交保以行孝 道」、「報告黃檢座,被告經開始至終都承認錯誤,且已經 均自白(陳述狀誤載為「以經鈞自白」),無有串供湮滅( 陳述狀誤載為「煙滅」)證之行,且被告也願意提供上手及 另一名上手持有槍枝等行為,換取交保回家照顧母親等」, 有被告姚明岳之106 年4 月5 日聲請具保狀、106 年4 月26 日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卷㈤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 228 頁至第230 頁),是依前揭說明,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各別犯行均已為偵查中自白。 ㈡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朱柏銜、魏國輝、張兆期、林宜柏、李忠爵之部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卷㈧第127 頁、第49 9 頁至第500 頁),並就附表一編號至編號、編號至 編號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燕桐、洪伯虎之犯行,亦於本院 審理中訊問證人李燕桐、洪伯虎時供承不諱(參見卷㈧第32 2 頁、第439 頁至第441 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 編號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審理中之自白。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減輕 其刑)。
七、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其所涉 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價值現金4,000 元、4,500 元 、3,000 元、1,000 元、500 元、2,000 元或價值約3 臺斤 紅薯泥不等之海洛因數量,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難以
相提並論,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中 自白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各 次販賣數量之多寡情形;又犯後已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項另就如下所述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九、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 支 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 販賣毒品有關,乃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為本件被告所認是(參見卷㈧ 第500 頁),且有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 憑,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⒊至編號⒌所示扣案手動研磨器1 組、電子磅秤 2 臺、毒品分裝袋1 包,亦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販賣毒品 有關,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卷㈧第500 頁)。準此,核其 上開扣案物之性質,足認扣案手動研磨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沒收;扣案毒品分裝袋1 包,則屬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分別
為0.3970公克、0.22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合 計淨重:0.4372公克)、毒品分裝勺子1 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海洛因注射針筒28支,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案販 賣毒品無涉,僅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經被告供承在卷 (參見卷㈧第500 頁),且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4 0 號判決沒收銷毀或沒收之,嗣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卷㈧第415 頁至第419 頁、第 407頁至第414頁),是本案爰依法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件被告實際被扣案6,900 元之金額,係屬被告所有,且 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㈧第500 頁 ),惟前揭金額並未超過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編號至 編號、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總犯罪所 得,是如附表一編號、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 至編號所示被告販毒之不法所得部分,即生何者應沒收, 何者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對此,依「越後得款,越會留存 」之經驗法則判斷,應以發生在後之販賣所得先計為留下者 為基準,往前推算至扣完為止之方式認定(附表一編號所 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3 臺斤紅薯泥,非被告販賣毒品所獲 得之新臺幣,故不計入以下之扣算之列),該排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106年3月16日)之500元。 ②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13日7 時30分 許)之500元。
③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13日3 時41分 許)之500元。
④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11日17時3 分 許)之500元。
⑤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11日5 時38分 許)之500元。
⑥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106年3月10日)之500元。 ⑦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9 日15時57分 許)之500元。
⑧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9 日11時40分 許)之500元。
⑨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106年3月7日)之500元。 ⑩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5 日14時9 分 許)之500元。
⑪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時間106 年3 月5 日6 時43分 許)之500元。
⑫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106 年3 月3 日)之3,000 元其
中之1,400元。
是前述①至⑫屬於業經本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而本件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⒛、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 、編號至編號、編號所示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3, 000 元其中之1,600 元等被告之販毒不法所得共計86,100元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編號至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罪刑主刑項下諭知。至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 臺斤紅薯泥,係 被告之販毒不法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論罪科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⒈│朱柏銜│姚明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姚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
│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10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罪附表編號│
│ │ │11分許,由姚明岳持本件手機與朱柏│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⒈ │
│ │ │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話聯絡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 │
│ │ │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民生三街14│ │ │
│ │ │巷22號附近,以4,000 元之代價,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