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15日106 年度投簡字第21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宜蓁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宜蓁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9條規定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共 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第一次犯罪,且經濟上無法支付易 科罰金之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斟酌並說明被告身 為警務人員,竟因感情因素,即利用自己職務上之權限,未 經被害人王士鑫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 形,而任意查詢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件對被害人之隱私所生之 影響,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而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5 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 元折算1 日, 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經核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 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 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感情糾葛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被害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 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投簡字卷第 11、5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對於人格權之尊重,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