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楊鴻章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王志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鴻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罪,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 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9 號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連歆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