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452號
NTDM,106,投簡,452,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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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人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11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唐人傑於本次行為前 之同年月2 日,因曾另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惟拒絕採尿,檢察官乃核發指揮書指揮員警通知唐人傑於同 年月23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調查 ,唐人傑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尚未發覺其涉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23)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唐人傑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 緩起訴處分而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唐人傑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4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 ㈠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 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安非他命 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 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 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該緩起訴 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 檢察官代行於106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119號 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6 年5 月12 日起至108 年5 月11日止)。然被告於前揭緩起期訴間內, 未依規定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治 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檢察官即於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 第13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處分 書於同年9 月15日送至被告上開住處,經被告同居人即其父 唐政彥收受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 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 查卷內足按,是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 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 ,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 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 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人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毒品尿液鑑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 年12月9 日、實驗編號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唐人傑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 用行為之當然手段,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雖 經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 34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第②案);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③、④案,乃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4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 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又15日確定, 嗣其於95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至98年10月27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前揭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11月又25日,其於100 年1 月 1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及上揭殘刑後,至102 年6 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本案係因被告, 於本件行為前之105 年11月2 日,因曾另至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惟拒絕採尿,檢察官乃核發指揮書指揮員 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3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 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於員警問及



被告最後1 次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施用何種毒品?工 具現於何處?施用毒品有無剩餘?被告表示:伊是於同(23 )日凌晨,在彰化縣某處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有調查筆錄、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頁 、第8 頁),足見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僅知悉被告為 毒品案件訪查對象,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 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動向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 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接受美沙冬 替代療法、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 法等處遇,及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竟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 條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乃經撤銷前開緩起訴之 處分,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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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