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89年度,90號
TPHM,89,重上更(三),90,200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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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六0八號、三五八九號;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丁○○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與同案已判刑並緩刑之劉李心華陳海南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 三月間起,均在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十八號二 樓之辦事處(下簡稱憶扶公司中壢辦事處)分任該公司指派但未向經濟部登記之 總經理、業務經理、財務經理,三人雖非公司行為負責人,但與有公司行為負責 人身分之憶扶公司法人負責人鄭子雲、總裁劉亞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憶 扶公司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按憶扶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為:「 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貿易公司及文化事業之投資、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 之投資。」等項,不包含銀行始得經營收受之存款業務),竟逾越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之範圍,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每月利息百分之四之方式,對外 大量吸收民間存款,經營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業務,及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迄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共計吸收存款達四億一千零 十五萬元。
二、案經丙○○○、甲○○○等五十一人及乙○○提出告訴,分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受僱於憶扶公司與劉李心華等人分任中壢辦事處總 經理、業務經理、財務經理職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綜其所辯略稱:僅係公司僱用之職員,且憶扶公司並未設立中壢分公司,渠 等在中壢上班僅為台北總公司之收支機構,每日收受結存均於翌日或隔二、三日 滙入台北總公司戶內,非公司負責人云云。
二、惟查:
(一)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董事長為鄭子雲,擔任總裁之劉亞傑登記為堅察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各種 生產事業之投資、貿易公司及文化事業之投資、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 資。」等項,不包含銀行始得經營收受之存款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六 月十七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一○九六七號函檢附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憶扶公司在中壢並無分公司之設置 亦經本院前審函詢經濟部,經該部以經台商㈠發字第二二五二九八號函覆在卷可 稽(更㈠卷第二十二頁)。
(二)被告丁○○與劉李心華陳海南二人受僱於憶扶公司,擔任該公司中壢辦事處之 總經理、業務經理、財務經理職務一節,有薪資表影本在本院前審卷可稽(更㈠ 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自屬可信。而被告劉李心華陳海南二人確係憶扶公 司總公司所任命之經理,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字第四二四 號卷第五十頁),是被告丁○○與劉李心華陳海南應為憶扶公司所僱用之人, 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與劉李心華陳海南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吸收存款四億餘元之事 實,除據被害人曹孝揪等人指訴外(七九偵字第六О八號卷第十三頁,八○偵字 第一五七八號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六、一四四頁),並有憶扶 公司投資憑證影本(七九聲他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四頁,八○偵字第一五七八號卷 第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間之摺頁)、投資人名冊(原 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等可稽,被告丁○○等三人空言推諉,自無足採。三、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條 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如法人犯該項之罪者,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時,應依同條第三項處罰。查, 被告丁○○等三人雖非憶扶公司負責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之分擔,雖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應與法人負責人鄭子雲等間 成立共犯關係,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之罪,並應別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處罰。又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業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分別並自七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生效,被告丁○○犯罪時間,在新法修正公布 前,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舊法,併此敍明。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丁○○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查憶扶公司在桃 園中壢並無設立分公司,已詳敍如前,被告僅係直接受僱於憶扶公司而擔任在該 公司中壢辦事處名為總經理之職,只具身分共犯關係,應非屬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原審未查及此,遽認被告丁○○為公司負責人,自有未洽。又公司法於八十六 年另有修正如上述,原審亦未及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丁○○就此部 分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劉李心華陳海南等三人以厚利方式向民間詐欺游資 ,而認被告丁○○等三人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丙○○○等人並未 具體主張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院斟酌憶扶公司經營事業長達半年以上, 以及投資人甘冒高風險以追求高利潤,彼等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寄託行為,尚難 謂有何陷於錯誤,其吸收存款亦非詐術,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三人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法(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哲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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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