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13號
NTDM,106,審易,813,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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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經濟窘迫,萌生貪 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一)於106年9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下車徒步行至吳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見該車椅蓋未蓋緊上鎖,徒手開啟椅蓋,自 置物箱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再徒步行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0段000巷0弄00號張宗波住處前,見張宗波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以自備鑰匙1支( 未扣案)插入該車鎖孔,上下滑動,以此方式開啟車門, 徒手竊取車內零錢1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三)另於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41分許,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0 號附近,下車徒步行至前揭地點,見陳天財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復以另1支自備鑰匙( 未扣案)插入該車鎖孔,上下滑動,以此方式開啟車門, 正欲入內行竊之際,為陳逸婷透過監視器發現,旋即從住 處窗戶喝斥,林俊宏因事跡敗露,隨即逃逸,而生未遂之 結果。
二、案經吳美慧、張宗波陳天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 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 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 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 ,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 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 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吳美慧、張宗波陳天財陳逸婷溫巧玲 於警詢時所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相片、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 、小客車租賃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本票影本、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車行車軌跡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行為之實行,但 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斟酌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取財物非多,並已將犯罪所得繳交與檢察官(尚未返還 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1150元,業經其繳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並經該署通知告訴人吳美 慧、張宗波領取失竊款項,然未領回等節,此有該署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該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 命令、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於被告於本案用以犯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用之自 備鑰匙各1支未經警扣案,已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自 承無訛,檢察官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是該鑰匙2支欠缺 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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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