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94號
NTDM,106,審易,79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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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華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5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華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惠華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 號之6 「國賢菇 類農場」(下稱國賢農場)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間因 非法聘僱行蹤不明及逾期居留之印尼籍勞工各1 名,在南投 縣○○鎮○○路00○0 號「桃園香菇農場」從事撿拾、分裝 香菇等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 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查獲,南投縣政府乃於105 年 8 月16日以府社勞行字第10501726391 號裁處書,依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 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在案,於5 年內,其明知外國 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許可,不得予以聘僱從事工作,竟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申請許可,基於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先自 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6 月間,業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聘僱不知情之巫坤輝所申請來臺從事 家庭看護工之印尼籍勞工TATIK SETIA WATI(下稱T 女,中 文姓名娃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復另基於聘僱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之犯意,自T 女受僱後數日之同年4 月間某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3 、4 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外勞IZATUL FITRIANA ( 下稱I 女,中文姓名阿娜,護照號碼:MM000000號,由羅李 姿瑩宅聘僱,於105 年9 月8 日逃逸,其聘僱許可於同年月 23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失效),為王惠華從事撿拾、分裝香 菇等工作。嗣於106 年9 月13日11時30分許,為南投縣專勤 隊執行行政檢查勤務,在上址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I 女於南投縣專勤隊調查時、證人T 女於南投縣專勤隊 調查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執行行政檢查之檢查人謝進益唐靜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106 年10月30日府社勞行字第1060224729號函附 南投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105 年8 月16日府社勞 行字第10501726391 號裁處書暨所屬社會及勞動處外國人工 作場所檢查紀錄表各1 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 明細內容2 紙及現場照片2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王惠華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印尼籍勞工T 女,復自T 女受僱後數日之同年4 月間某日起 ,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外勞I 女,各係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 罰。
㈡被告前述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聘僱T 女及復自T 女受僱後 數日之同年4 月間某日起聘僱I 女之犯行,聘僱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已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南投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16萬元,猶不知警惕,於5 年內再非法僱 用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2 人,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⑵惟念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⑶兼衡酌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種植香菇,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又本案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提出聲請,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歆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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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