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妙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
7 號、第208 號、第209 號、第2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妙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皮紙袋壹個(內裝有餅乾盒空盒、袋裝鹽巴、廣告紙、衛生紙等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壹只(內裝有綠色塑膠袋、黑色摺疊傘及紙板)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妙娟明知並無「陳老師」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 止,以將媒和虛構之「陳老師」與朱李玉妹結婚,但須擲筊 詢問「陳老師」亡妻是否同意為由,朱李玉妹不疑有他,因 此陷於錯誤,除每月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0 號住處前之三角公園內,交付蕭妙娟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共計23個月,合 計11萬5,000 元),作為轉交「陳老師」祭拜其亡妻之用外 ,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 額與蕭妙娟,加計上揭23個月所交付之11萬5,000 元,共計 44萬1,400 元,嗣朱李玉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得悉上 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5 日,前往廖栗位 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居所,向廖栗訛稱其為慈 濟功德會之成員,可協助廖栗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補助方式 為廖栗先至農會開立新帳戶,此後每月即會匯入1 萬元至該 帳戶內,並表示廖栗需先支付1 萬元始能協助開戶云云,廖
栗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8,000 元現金與蕭妙娟 ,蕭妙娟並承諾翌日19時許,會再前來協助至農會開戶,且 交付廖栗一牛皮紙袋,誆稱紙袋內有欲贈與廖栗之30萬現金 ,復要求廖栗保密,俟蕭妙娟離去後,廖栗發現牛皮紙袋內 僅有餅乾盒、衛生紙、廣告紙及鹽巴等物而無任何現金,乃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牛皮紙袋1 個(內裝有餅乾盒 空盒、袋裝鹽巴、廣告紙、衛生紙等物)。
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2 日9 時30分許, 見陳素珍獨自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富路虎山公園運動有機可趁 ,遂上前與之攀談,後得知陳素珍因罹癌生活困苦,即向陳 素珍佯稱伊係慈善單位人士,陳素珍只需先至銀行開戶,並 提出開戶金額2 萬元,之後伊即可協助提供每月2 萬元補助 匯入該帳戶內云云,陳素珍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即依 蕭妙娟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公園附設之公廁旁見 面,並交付2 萬元予蕭妙娟,蕭妙娟得手後,即交付陳素珍 一黑色塑膠袋,誆稱袋內有36萬現金併謊稱要返回家中用印 才能至銀行開戶,復將陳素珍帶往南投縣○○鎮○○○街00 巷00號前等候,嗣陳素珍因不耐久候,查看黑色塑膠袋發現 僅有綠色塑膠袋、黑色折疊傘及紙板等物並無現金,始知受 騙,即報警處理,並扣得黑色塑膠袋1 只(內裝有綠色塑膠 袋、黑色折疊傘、紙板等物)。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27日16時28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秀鶴佯稱其為退休書記官人員,有補助款要救 濟貧困人家,但要先存款辦理帳戶云云,林秀鶴不疑有他, 誤以為符合條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家中,交付5 萬9,000 元 與蕭妙娟,蕭妙娟則當場交付一包塑膠袋(內裝有報紙,未 據扣案)與林秀鶴,並佯稱內有現金35萬元後旋即離開,嗣 林秀鶴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㈤案經朱李玉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素珍及林 秀鶴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妙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李玉妹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紙、交付現金現場照片6 幀。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廖栗於警詢中之指 述及證人蕭敏慧、林姵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件、監視翻拍照片12幀,且扣得牛皮紙袋1 個(內
裝有餅乾盒空盒、袋裝鹽巴、廣告紙、衛生紙等物)。 ㈣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中之 指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詐欺現場勘查偵查作為報告各1 件及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18幀,且扣得黑色塑膠袋1 只(內裝有綠色塑 膠袋、黑色摺疊傘及紙板)。
㈤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有證人告訴人林秀鶴於警詢中之指 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蕭妙娟為如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之法定 刑部分由1 千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㈡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 在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朱李玉妹所為之詐欺行為,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為上揭4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0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前科紀錄外, 另於91年間、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非 佳;⑵其年逾5 旬,竟仍不思正途,而屢以詐術致告訴人朱 李玉妹、陳素珍、林秀鶴及被害人廖栗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揭所述之金額,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⑶總計詐得之金額共52萬8,400 元,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⑷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 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次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 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其 中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扣案之牛皮紙袋1 個(內裝有餅乾盒空盒、袋裝鹽巴、廣 告紙、衛生紙等物)、黑色塑膠袋1 只(內裝有綠色塑膠 袋、黑色摺疊傘及紙板),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 實欄㈡㈢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未扣案之 現金44萬1,400 元;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犯行所詐
得未扣案之現金8,000 元;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詐欺犯 行所詐得未扣案之現金2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詐 欺犯行所詐得未扣案之現金5 萬9,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㈣所用之塑膠 袋1 個(內裝有報紙)等物,其價值甚微,亦非違禁物, 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 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連歆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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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3 月14日│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334 │13萬5,800 元│
│ │ │巷10號對方之三角公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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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間某日 │同上 │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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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清明節後│同上 │9萬8,000元 │
│ │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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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8月間某日│同上 │9,000元 │
├──┼───────┼───────────┼──────┤
│ 5 │102年9月25日 │同上 │2萬9,000元 │
├──┼───────┼───────────┼──────┤
│ 6 │102年10月16日 │同上 │2,000元 │
├──┼───────┼───────────┼──────┤
│ 7 │102年11月22日 │同上 │3,000元 │
├──┼───────┼───────────┼──────┤
│ 8 │102年12月14日 │中興新村第三市場後方 │1,000元 │
├──┼───────┼───────────┼──────┤
│ 9 │102 年12月間某│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334 │3,600元 │
│ │日 │巷10號對面之三角公園 │ │
├──┼───────┼───────────┼──────┤
│ 10 │102 年12月間某│同上 │4,000元 │
│ │日 │ │ │
├──┼───────┼───────────┼──────┤
│ 11 │103年1月間某日│同上 │7,000元 │
├──┼───────┼───────────┼──────┤
│ 12 │103年2月2日 │同上 │8,000元 │
├──┼───────┼───────────┼──────┤
│ 13 │103年2月4日 │同上 │8,000元 │
├──┼───────┴───────────┴──────┤
│合計│32萬6,4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