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591號
NTDM,106,審易,591,201802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孝知道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與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2 月15日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不法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詐欺取財犯行:
簡楷霖於106 年2 月16日18時15分許,在住處內連結Eprice 網頁網站發現不法集團成員刊登佯裝販賣「除iPhone 7 Plu s 、iPad Pro 128G 」等商品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06 年2 月16日20時16分許,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匯入林 明孝本案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嗣簡 楷霖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⒉不法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江岳融,謊稱因網路 購物店家訂單誤設,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江岳 融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06 年2 月16日12時許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將1 萬3,138 元及1 萬98 7 元匯入林明孝本案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 完畢。嗣江岳融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⒊不法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健平,謊稱 因網路購物代碼誤植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等語,李健平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06 年2 月 16日19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1 萬1,012 元匯入林明孝本案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 畢。嗣李健平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案經簡楷霖江岳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孝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楷霖江岳融及被害人李健平於警詢中之指 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見警卷第39頁、第48 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2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寡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件(見警卷第23頁、第40頁、第5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 紙(見警卷第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見警卷第24頁、第38頁、第51頁)、LINE通訊軟體翻拍 畫面33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5頁)、中 華郵政郵政金融儲金簿影本2 紙(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2 紙(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1 紙(見警卷第52頁)、臺灣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紙(見警卷第53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林明孝提供之本案帳戶做為詐騙 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簡楷霖江岳融及被害人李健平取財 ,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林明孝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 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據足供證明本案「 不法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



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 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 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 函參照)。
㈤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 告訴人簡楷霖江岳融及被害人李健平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簡楷霖江岳融及被害 人李健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簡 楷霖、江岳融及被害人李健平分別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處 理態度良好已如上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勵自新。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 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 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 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 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帳戶於告訴 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



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 ,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帳戶縱經宣告 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 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