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6年度,149號
NTDM,106,埔簡,14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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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萬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 易字第295 號、104 年度埔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僅為己身便利,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⑵竊 得新臺幣88元零錢,尚非甚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⑶惟犯 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被告竊得新臺幣88元零錢,雖屬犯罪所得 ,然經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交還給被害人陳忠同,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參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上 開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連歆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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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