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號
NTDM,106,交訴,4,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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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里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里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里成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6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光榮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光榮東路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致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由被害人田登輝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榮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 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2車各有 上述疏失,在路口中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致田登輝 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提出告訴)。詎被告肇事後下車察看,見被害人受傷 ,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 車輛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被害人之指證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後離去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下車,被 害人說不用報警,不用就醫,伊才離開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光榮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光榮東路路口欲 左轉彎行駛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光榮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 之際,2車在路口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105 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田登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3頁),復有佑民醫療社團財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派出所) 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被害 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14頁、第15頁 、第20至21頁、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肇事,且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乙情無訛,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田登輝於本院中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 ,被告問伊有沒有事,若沒有事,被告要先走,因為小孩在 醫院;伊有同意被告先走;車禍當時頭已經昏了,當時沒有 痛覺,有掀起短褲的褲管顯示傷勢給被告看,被告說沒事就 好,被告跟伊說醫院有小孩,伊認為小孩比較重要,伊就對 被告說趕快去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61至65 頁)。足證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於知悉 被害人表示沒事後,有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先行離去。復參 酌刑法第185條之4訂立之立法理由既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後 ,表示沒事並同意被告離去,足證被害人認其所受傷害不會 造成立即生命危險,則被告得被害人之同意而先行離去,核 與上揭肇事逃逸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違。雖被告未留下具體明



確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固非妥適,然其既已下車察看被害 人傷勢,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益見被告無意置傷者 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從而,實難以被告未於肇事後報 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遽認其未盡及時救護 義務或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
㈢、另被害人固於105年11月2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製 作調查筆錄時陳稱:伊要對被告提出肇事逃逸告訴等語(見 警卷第13頁);惟證人即被害人田登輝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因為警察說對方已經離去,就是肇事逃逸,但是警察沒有 問伊是否同意被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 即承辦員警陳弘霖證稱:伊去現場的時候,被害人流血倒地 ,伊問說被告是否留下年籍資料或叫救護車就自行離去,被 害人說沒有,伊認為是構成肇事逃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65頁),顯見被害人之所以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提出肇事逃 逸之告訴,係因對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理解有誤所致,尚不 得憑此逕認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固足證明被告肇事後, 於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後,先行離去等事實,然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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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