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豐
輔 佐 人 黃哲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豐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秉豐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弘強國際銅業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強公司」) 之負責人,王芝妍(待 到案後另行審結)為該公司董事。於民國102 年間,「弘強 公司」因滯欠營業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原機關成立名稱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於101 年1 月1 日機關更名,下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而於103 年1 月6 日、7 日、15日查封「弘強公司」所有,放置於其 廠房內、外及其辦公大樓內之機器設備、書畫、植物盆栽、 傢俱及家電用品等動產,並責由黃秉豐擔任保管人。詎黃秉 豐於同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竟單獨基於 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起訴書就此載為黃秉豐與王芝妍共同 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指 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以不詳方式,除去黏貼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查封機器上,屬於封印之封條後,再 將該機器變賣與某不知情之廢棄物回收商,而進而為違背查 封之效力,並因而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8,700 元。嗣於同年6 月24日,因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人員會 同估價師前往上開址地鑑價經查封動產之際,發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查封物品已不在現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告發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案行準備程序 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得作為 證據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參見卷 (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三,下不贅述)第52頁至第62頁、第 279 頁至第2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卷第102 頁、第279 頁反面),復與證人 陳美現於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 (供)述(參見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 7 頁;卷㈨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 證人簡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供)述(參見卷第190 頁 至191 頁)、證人卓玥慈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 (參見卷㈨第158 頁至第160 頁、卷第194 頁至201 頁) 大致相符。
㈡此外,並有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筆錄影本(查封日期:10 3 年1 月6 日)(見卷㈠第1 頁正反面)、指封切結書影本 (見卷㈠第2 頁至第6 頁反面)、查封物品照片(20張)影 本(見卷㈠第7 頁至第1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查封筆錄影本(查封日期:103 年1 月7 日)(見卷㈠第16 頁正反面)、指封切結書影本(見卷㈠第17頁正反面)、彰 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筆錄影本(查封日期:103 年1 月15日 )(見卷㈠第18頁正反面)、指封切結書影本(見卷㈠第19 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1 月8 日彰執信特專字第00
068502號函影本(見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經濟部10 3 年1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3310 02170號函影本(見卷㈠第 22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1 月8 日彰執信102 年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影本(見卷㈠第33頁)、彰化 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1 月20日執行筆錄影本(見卷㈠第34頁 )、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2 月20日彰執信102 年營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影本(見卷㈠第35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3 年6 月24日執行筆錄影本(見 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 7 月1 日臺機公會業字第103243號函暨檢送機械設備查估報 告書影本(見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弘強公司」10 3 年7 月25日弘字第103072501 號函(見卷㈠第43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3 年10月3 日執行筆錄影 本(見卷㈠第44頁正反面)、照片(11張)影本(見卷㈠第 45頁至第49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10月9 日彰執信 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3 年10 月23 日 執行筆錄1 份暨照片(43張)影本(見卷㈢第35頁至第58頁 )、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7 月22日彰執信102 年營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卷㈤第4 頁至第7 頁)、103 年 10月3 日執行筆錄影本(見卷㈤第9 頁)、彰化行政執行分 署103 年10月31日彰執信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 函(見卷㈧第142 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7 月22日 彰執信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卷㈧第143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卷㈨第 57頁至第6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3 年 6 月24日執行筆錄(見卷㈨第67頁)、「弘強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1份(見卷㈨第108 頁)各1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9 條關於「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規定,其犯 罪類型有三:⒈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⒉ 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⒊不損壞、除去 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以上三種行為,均為刑 法第139 條處罰之對象。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 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 ,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 ,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
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應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 為罪名為已足,此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秉豐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以不 詳方式,除去黏貼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查封物即機器上,屬 於封印之封條,並變賣與某不知情之廢棄物回收商,依上開 所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生於21年2 月15日,於為本件犯行時點即103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 項規定,就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⒈違背查封之效力,於保管中任意指示不知 情之他人除去屬於封印之封條並將該查封之物品任意處分與 第三人,漠視行政執行署公務員所為查封之公權力,所為誠 屬不該;⒉惟其動機是為了變賣該物後,換取現金發放給員 工之情形;⒊所處分之查封財產未經尋獲,復未與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達成和解;⒋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⒌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卷㈧第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責由其保管之查封物品,擅自出 售予不詳之廢棄物回收商而獲利18萬8700元(見卷㈠第39頁 、第43頁),為被告觸犯刑法第139 條之不法所得,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
黃秉豐與同案被告王芝妍共同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間某時,先使不知 情之人除去封條,復使不知上情之人違背查封之效力將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11至13、21、22、32、42、43 、47至68、70至73號等查封物品(詳參附表二,下同)運離 「弘強公司」;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查封物品出售予不詳 之廢棄物回收商;將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25、26、33至35、 37、38、43號等查封物品予以毀損破壞。因認被告黃秉豐就 該等犯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秉豐涉犯上開罪嫌,係羅列下列證據及待證 事實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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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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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秉豐之供述 │坦承指封切結書係伊簽名,│
│ │(10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惟辯稱沒有辦法保管,不知│
│ │ │何人搬走查封物云云,與證│
│ │ │人即同案被告王芝妍、證人│
│ │ │陳美現之證述不符,顯係卸│
│ │ │責之詞,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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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王芝妍之供述 │坦承將查封之動產拆卸載走│
│ │(105年1月8日彰化分署詢│,惟辯稱係同案被告黃秉豐│
│ │問筆錄) │向地下錢莊借款被追債,係│
│ │ │黃秉豐指示伊配合地下錢莊│
│ │ │之人拆卸載走查封動產,沒│
│ │ │載走的查封物也是地下錢莊│
│ │ │的人破壞的云云,顯係卸責│
│ │ │之詞,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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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美現即弘強公司會│1.查封時係被告黃秉豐簽名│
│ │計之證述 │ ;後來被告王芝妍曾叫人│
│ │ │ 把封條拆掉。 │
│ │ │2.被告王芝妍曾經在103年4│
│ │ │ 、5月左右,指示員工請 │
│ │ │ 廢棄物回收商拆卸被查封│
│ │ │ 之20頭連鑄機1組變賣; │
│ │ │ 被查封之交流同步發電機│
│ │ │ 組1台是被告黃秉豐叫人 │
│ │ │ 來拆走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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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簡建興即弘強公司操│被告王芝妍曾於103年10月 │
│ │作組夜班組長之證述 │21日提供1份明細要伊拆機 │
│ │ │器,並稱已與彰化分署談好│
│ │ │;拆完由王芝妍叫卡車來拖│
│ │ │走;搬運費用由王芝妍或廠│
│ │ │務許素惠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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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江振揚即弘強公司操│被告王芝妍於103年10月21 │
│ │作組日班組長之證述 │日交代說可以拆機器;拆時│
│ │ │已經沒有看到封條;拆完由│
│ │ │王芝妍請公司小姐叫卡車拖│
│ │ │走,是王芝妍付錢;查封過│
│ │ │程被告黃秉豐都有到場,至│
│ │ │於拆封條的部分應該是王芝│
│ │ │妍比較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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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許素惠即弘強公司廠│被告王芝妍、黃秉豐2人都 │
│ │務助理之證述 │有管公司的事務;查封物之│
│ │ │封條是王芝妍叫人去撕掉及│
│ │ │叫卡車載走;時間應該是 │
│ │ │103年10月21日,載運何物 │
│ │ │品及費用都是王芝妍自己談│
│ │ │自己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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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李村雄之證述 │103年10月21日上午發現弘 │
│ │ │強公司內部有人在使用切割│
│ │ │器拆卸機器設備,且有大型│
│ │ │車輛進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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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陳銀勻即拖車駕駛之│103年10月23日上午曾駕駛 │
│ │證述 │拖車至弘強公司載運機器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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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陳明彥即拖車駕駛之│103年10月23日上午曾駕駛 │
│ │證述 │拖車至弘強公司載運機器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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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邱創鴻即拖車駕駛之│103年10月23日上午曾駕駛 │
│ │證述 │拖車至弘強公司載運機器,│
│ │ │係南北興貨運行1位林小姐 │
│ │ │與其聯繫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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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林怡芳即南北興通運│103年10月份有1位自稱王小│
│ │公司會計之證述 │姐之人,以其手機00000000│
│ │ │88聯絡其公司派車至南投市│
│ │ │工業區載運機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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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警員職務報告2份、監視 │1.103年10月21日接獲報案 │
│ │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 稱弘強公司疑似有人撕毀│
│ │細資料報表2紙 │ 封條搬運查封物之事實。│
│ │ │2.103年10月23日警方會同 │
│ │ │ 彰化分署人員發現弘強公│
│ │ │ 司廠房內查封之大部分機│
│ │ │ 器、全部字畫及盆栽、部│
│ │ │ 分辦公室設備被破壞移除│
│ │ │ 及3輛大型貨車進出搬運 │
│ │ │ 貨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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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彰化分署103年1月6日、 │彰化分署於103年1月6日、 │
│ │103年1月7日、103年1月 │103年1月7日、103年1月15 │
│ │15日查封筆錄各1份、指 │日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77號 │
│ │封切結書影本12紙、現場│所示之物,交被告黃秉豐保│
│ │照片20張、動產查封清冊│管,被告不得損壞、隱匿、│
│ │1份 │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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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彰化分署103年1月8日、 │彰化分署囑託經濟部中部辦│
│ │103年1月17日彰執信102 │公室辦理查封登記之事實。│
│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85│ │
│ │02號函及經濟部103年1月│ │
│ │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
│ │170號函、103年1月21日 │ │
│ │經授中字第10331004330 │ │
│ │號函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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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彰化分署103年1月8日、 │彰化分署命被告黃秉豐報告│
│ │103年2月20日、彰執信 │財產狀況、提供擔保或履行│
│ │10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義務均未果,被告2人將部 │
│ │68502號函、103年1月20 │分查封物破壞、運離公司或│
│ │日、103年6月24日、103 │變賣之事實。 │
│ │年10月3日、103年10月21│ │
│ │日、103年10月23日執行 │ │
│ │筆錄及照片、105年度聲 │ │
│ │管字第1號管收聲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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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弘強公司103年7月25日弘│被告黃秉豐將查封之部分發│
│ │字第103072501號函1紙 │電機組變賣予廢棄物回收商│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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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1.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王│
│ │料、南投縣南投分局半山│ 芝妍申請及持用之事實。│
│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2.被告王芝妍曾以該電話報│
│ │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 警以阻撓彰化分署人員執│
│ │料、門號通聯情形 │ 行查封物清點之事實。 │
│ │ │3.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黃│
│ │ │ 秉豐申請及持用之事實。│
│ │ │4.被告2人於103年10月21、│
│ │ │ 22日密切通聯之事實。 │
│ │ │5.被告王芝妍於103年10月 │
│ │ │ 21、22日以其電話聯絡南│
│ │ │ 北興通運公司載運機器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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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黃秉豐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略 以:王芝妍係我前妻,已於101 年5 月1 日離婚。103 年10 月21日上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人員至「弘強公司」 時,我沒有在現場,並沒有阻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人員入內查看。當日「弘強公司」外關於大型貨車進出及持 用切割器、搬運查封物品之事,我都不清楚,當時我人生病 ,都在中國醫藥學院,「弘強公司」所有的事都由王芝如處 理,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貨運行會計人員林怡芳於調查時就相關情節證述略以 :103 年10月22日,是一位自稱是王小姐之人,以其手機00 00000000聯絡我們「南北興通運公司」到南投市工業區載運 物品。該王小姐在電話中告訴我前往載運機器,將機器載運 至嘉義縣竹崎。王小姐叫我們當天派3 輛板車過去載運,卸 貨後王小姐將運費直接付給司機,每輛9,000 元等語明確( 參見卷㈧第25頁至第27頁),同案被告王芝妍於本院審理中 ,亦承認其即為使用上開手機之人(參見卷第158 頁)。 嗣證人林怡芳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女生跟我聯絡, 我今天有帶資料來(見卷第205 頁),就是上面編號⒊的 「王小姐」,這是手寫的日報表,日期是103 年10月22日, 所寫「機器」旁的「35」是指35噸車,它是板車。後面有一 個「南崗」指的是南崗工業區,送達地點是寫「竹崎」,金 額欄下面有一個電話號碼,電話是0000000000,這是王小姐 打電話來叫車,是她的電話等語綦詳(參見卷第154 頁反 面至第157 頁)。
㈡證人即「弘強公司」總務兼廠務助理許素惠於彰化行政執行 分署104 年7 月16日執行時證稱:103 年10月21日當天,老 闆娘王芝妍叫我打電話叫卡車,她自己也有叫部分的卡車, 要載運何物品和卡車的費用都是王芝妍自己談、自己付價金 ,當天要拆卸搬運的物品都是王芝妍自己發落,她都有全程 掌握,我們(江振揚、簡建興)只是聽王芝妍的指示,請我 們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當時的沙發、茶几等財產被割破 、破壞不清楚是何人所為等語(參見卷㈨第151 頁至第152 頁)。再於偵查中就此節證述以:大概是103 年,有人拿公 文過來,貼封條時我不知道,但過了一陣子,我從辦公室往 外面看,看到有些機器跟廠房有貼白白的東西,上面有法院 的章。後來是老闆娘王芝妍打電話叫人去把它撕掉,老闆娘 有叫人叫卡車來載走,時間應該是103 年10月21日,叫卡車 要載運何物品及費用都是老闆娘自己談自己付的等語(參見 卷㈨第203 頁)。並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弘強公司 」擔任總務,但也不算純總務,我之上還有會計跟2 位組長 ,就是江組長(江振揚)跟簡組長(簡建興)。公司的董事 長是黃秉豐,可是有事情也都要問那個王小姐。103 年那時 候,黃秉豐是偶爾出現在公司,王小姐是老闆娘,有實權, 會叫我做事。當初作證提到「後來是老闆娘王芝妍打電話叫 人去把它撕掉」,這個證詞都是真的,那時她跟會計陳美現 都有撕,大約有幾十張,後來陳美現又說不能撕,就把它們 又貼回去。查封以後,黃秉豐就比較少打(電話)來,整個 來講,基本上都是老闆娘在管。另外關於書法的部分,後來
是我請搬家公司過來載,因為王小姐跟我講說這個是她女兒 的,可以搬,我們就搬這樣子等語明確(參見卷第159 頁 至第173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 ㈢證人即「弘強公司」會計陳美現於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4 年 6 月30日執行時證稱:銀行印鑑章是由王芝妍保管,公司的 經營,管理部分是王芝妍負責,機器運轉有問題才會請教黃 秉豐等語(參見卷㈨第146 頁)。並於偵查中詳為證述:好 像是102 年年底到我離職時,彰化分署有人拿公文來貼封條 ,我知道有貼廠房、機器、沙發、字畫之類,查封時好像是 黃秉豐簽名的。後來老闆娘還有心經營,怕外人看了觀感不 好有叫人把封條拆掉,後來執行官發現,有叫公司再把封條 貼回去,拆機器部分,王芝妍曾經在103 年4 、5 月左右, 指示員工請廢棄物回收商拆卸被查封之20頭連鑄機一組變賣 ,另外,被查封之交流同步發電機一臺是黃秉豐叫人來拆走 變賣。其他查封物品如何被破壞或運走我就不清楚等語(參 見卷㈨第204 頁)。核其所證內容,關於被告黃秉豐所涉部 分,亦明確證述,並無偏頗之情形。後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弘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能夠講話算數的是王芝 妍,黃秉豐是比較負責現場的一些機器設備那方面。我跟許 素惠都是聽命於王芝妍,許素惠被指揮之後,會傳達給現場 ,我跟許素惠算是平行的關係。公司從96年開始就是王芝妍 在主導管理部分,黃秉豐比較是在現場。拆封條是王芝妍交 代我跟許素惠的,黃秉豐並沒有交代我們,時間是在103 年 1 月貼後不久,後來執行官發現,就又貼回去;後來4 、5 月的時候,王芝妍有指示員工,請廢棄物的回收商來拆卸20 頭連鑄機,黃秉豐沒有指示,賣的錢交給王芝妍等語綦詳( 參見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反面)。
㈣證人即「弘強公司」日間組長江振揚於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 4 年7 月14日執行時證稱:當時是老闆娘王芝妍透過許素惠 叫我及簡建興動手拆,當天搬運的卡車是許素惠叫來的,要 拆之前我們三人也猶豫好幾天,但王芝妍一直催促我們動手 拆,說已和執行分署說好了,那是她的東西,可以拆。103 年10月21日那天王芝妍確實在場,我們在裡面拆機器,動產 送到何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參見卷㈨第149 頁至第150 頁 )。並於偵查中證述以: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弘強公 司」財產,我知道有被查封,但整個過程我沒有參與,我知 道有貼封條,好像貼在機器上,後來在103 年10月21日,老 闆娘交代小姐跟我們說可以拆機器了,沒有說跟誰講好。我 們當時拆機器時已經沒有看到封條。機器拆完,老闆娘叫小 姐叫卡車拖走,也是老闆娘付錢。查封的過程黃秉豐都有到
場,至於拆封條的部分應該是老闆娘比較清楚等語(參見卷 ㈨第202 頁)。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以後,就是 透過許素惠、陳美現交代我做事,許素惠有交代我說可以拆 封條,我拆了後,許素惠就請車子把機器載走。之前在調查 的時候說10月21日老闆娘交代小姐跟我們說可以拆機器是對 的,簡建興跟我角度差不多,就她們交代下來,我就跟簡建 興動手去拆等語(參見卷第182 頁至第190 頁)。 ㈤證人簡建興於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4 年7 月16日執行時證稱 :我本來輪值晚班,103 年10月21日老闆娘王芝妍叫我和江 振揚及王芝妍的弟弟王禹文拆卸機器,當時王芝妍說跟分署 談好了可以拆,拆下來的機器還有其他動產由王芝妍叫來的 卡車運走,運到那裡不清楚。搬運費,王芝妍在場就自己付 ,不在場就交給許素惠付,拆機器和運走機器都是王芝妍的 要求,全部在她的掌握支配中,至於沙發、玻璃等物品何人 破壞我不清楚。我們拆機器時王芝妍都在場,公司基本上都 是王芝妍在掌控,黃秉豐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參見卷㈨第 153 頁至第154 頁)。後於偵查中再證述:被告王芝妍、黃 秉豐在公司是老闆、老闆娘。一開始二人都有負責公司的事 務,到我離職前幾年,變成是由老闆娘王芝妍負責公司事務 ,他們兩個常吵架而且已經離婚。大約103 年間,實際時間 我不記得,因為我是上晚班,是白天班的江振揚跟我說有人 來貼封條,我有看過大門有貼封條,廠內的機器我就不知道 ,我聽江振揚說辦公室的小姐有聽老闆娘指示當天貼完封條 就叫人把它拆掉。就我所知,是老闆娘王芝妍打電話叫我們 去上班說要拆機器,時間在103 年10月21日,老闆娘有提供 一份明細表讓我們拆機器,叫卡車來拖走,但拖去哪裡我不 知道。老闆娘有說他跟分署談好了可以拆,我當時有問老闆 娘弟弟說機器不是被查封了嗎,他們說已經談好了。搬運費 用老闆娘在場就自己付,不在場就由廠務許素惠支付等語( 參見卷㈨第201 頁)。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當初貼封 條的時候,江振揚在與我接班的時候有跟我說:興仔,興仔 ,大門那邊馬達有貼一張,那裡有貼一張,廠房跟辦公室中 間有一個小門,那裡也貼一張,還有工廠那邊有兩個鐵門, 拉下來那個,兩個旁邊也貼一張,他有報給我看。「弘強公 司」黃秉豐是老闆,但是實際能夠影響公司,發揮指揮權的 應該是老闆娘,去公司都是老闆娘在去的,老闆很少去,老 闆是對工作很內行等語綦詳(參見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 反面)。
㈥證人即負責本行政執行案件之書記官卓玥慈於偵查中就相關 等節證述以:我有承辦「弘強公司」的行政執行案件,王芝
妍是實際負責人,黃秉豐是掛名負責人。103 年10月21日王 芝妍在場,23日王芝妍、黃秉豐都不在場。103 年10月21日 王芝妍及她朋友大聲阻擾不讓我們進去,但是沒有肢體接觸 ,只是講話大聲、咆哮,但不到恐嚇的地步等語(參見卷㈨ 第158 頁至第160 頁)。
㈦則綜合以上等證人之證詞,可以瞭解,「弘強公司」確實係 由同案被告王芝妍擔任實際負責人,管理、營運均為其職權 ;被告黃秉豐僅為名義負責人,其實際負責者,僅係在現場 之技術性工作。另外,除被告黃秉豐於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確有違背查封效力,令不知情者出售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 機器,將變賣所得發放員工薪資之外,其其餘所辯不知情部 分,經上開等證人均為相當一致之證述,應可採信。而未到 案之被告王芝妍固然供稱被告黃秉豐知情,然此為共同被告 間互相推諉之常情,必須綜合其他證據判斷,本院依據上開 等證據,判認被告黃秉豐確不知情,其與王芝妍又早已離婚 ,復不能推認黃秉豐對王芝妍所為必定知悉,因此,就公訴 人此部分起訴,本應對被告黃秉豐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與本院判認黃秉豐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求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查封物品名稱 │數│查封日期 │原擺放位置│履勘現況 │備註 │出售所得│
│號│ │量│ │ │ │ │ │
├─┼───────┼─┼──────┼─────┼─────┼────┼────┤
│1 │灰色大同牌交流│ 1│103年1月6日 │廠房內 │103 年6 月│起訴書附│出售予廢│
│ │同步發電機組(│台│ │ │24日已不在│表編號6 │棄物回收│
│ │型號TPU-500) │ │ │ │現場。 │ │商,所得│
│ │ │ │ │ │ │ │共計18萬│
│ │ │ │ │ │ │ │8700元。│
└─┴───────┴─┴──────┴─────┴─────┴────┴────┘
附表二:
┌─┬───────┬──┬──────┬─────┬─────────┬────┐
│編│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查封日期 │原擺放位置│ 履 勘 現 況 │備註 │
│號│ │ │ │ │ │ │
├─┼───────┼──┼──────┼─────┼─────────┼────┤
│ │KOMATSU 堆高機│1 台│103年1月6日 │廠房內 │103 年10月3 日已不│起訴書附│
│1 │ │ │ │ │在現場。 │表編號1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