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294號
TTEV,106,東簡,294,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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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江怡柔
訴訟代理人 王冠泳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洪松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俊鴻
      熊光天
      李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在臺東縣○○市○○路00號之臺東區營運 處2樓頂鐵皮屋及鐵架(下稱分別稱系爭鐵屋、系爭鐵架) ,因年久失修,於民國105年7月7日尼伯特風災被颱風吹垮 ,壓壞原告所有位於隔壁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2樓屋頂、出租牆面大理石、店面 大理石柱及密閉式鋁門窗。伊於翌日即告知被告到場,被告 先以由伊修復後再告知金額。因係颱風之故,修復後伊請求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中之12萬元,但被告僅願負 擔3萬元,差距甚大。另因損壞期間(105年7月7日至106年4 月30日)9個月之店面租金損失,每月高達6萬元,僅請求每 月1萬元之損失補貼,合計9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泛稱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尼伯特颱風 之不可抗力天災受有損害,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遭受損 害,與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系爭鐵屋、鐵架間有何因果關聯性 。且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又遲至106年7月始持非 臺東本地業者所估單據主張損害,似有權利濫用之疑慮。另 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僅為原告之單純期待,是為學說上所 謂「純粹經濟損失」,且系爭房屋於105年間並無出租紀錄 可佐,此部分實無權利受損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次按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 判要旨),然而此條文仍須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 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 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尼伯特颱風災後受損之照片13張(見本院 卷第44至50頁),除照片7、10、12經被告承認確係其營運 處之系爭鐵屋所壓損,而願於2萬元以內之金額賠償外(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餘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受損之 情事。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於尼伯特颱風受損前之照片 ,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內所載 之修繕項目,是否為尼伯特颱風前已存在,及受損原因為何 ,先予敘明。
㈢又105年7月7日傍晚,強烈颱風尼伯特之暴風圈逐漸進入臺 灣東南部陸地及恆春半島,颱風中心於同年月8日凌晨5時50 分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登陸,近中心最大風速為每秒58公尺, 相當於17級強陣風,創臺東氣象站百年以來最大陣風紀錄, 氣象站風力塔也因此遭吹毀, 街上滿目瘡痍,大量房屋、屋 頂損壞,被吹至飛脫的招牌、巨型廣告牌散落在路面,不少 汽車被吹翻,甚至連火車車廂也遭吹倒,在全省造成3死142 傷,單是臺東縣的損失已達20億元,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 報發布概況表、尼伯特颱風維基百科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54至59頁)。而17級之強風夾雜豪雨,本有極大之作用力, 遭颱風橫掃之區域無一幸免於損害,除被告營運處之系爭鐵 屋、鐵架遭吹毀外,系爭房屋旁之台東市○○路00號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東區分署台東辦事處之屋頂鐵皮亦遭風力



撕裂後掀落,此有被告庭呈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尼伯特颱風所對建築物造成衝擊之強勁。而原告所提之 照片,除前述編號7、10、12之照片所示損害經被告同意賠 償外,其餘照片拍攝到之受損位置,與系爭鐵屋、鐵架倒塌 位置仍有相當之距離。佐以尼伯特颱風之強風暴雨中可能夾 帶其他堅硬物體及建築物之殘骸、垃圾等物,而刮傷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亦可能因本身建築強度不敵尼伯特颱風之巨大 風力而於窗戶等處出現破損之情況。則本院綜合上情,認除 編號7、10、12之照片外,其餘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之受損 情形,尚難遽認係被告營運處系爭鐵屋、鐵架遭尼伯特颱風 吹毀所造成,自難令被告均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而編號7、10、12之照片損害地點為系爭房屋之二樓屋頂, 此部分損害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修繕費用為2萬元(見 本院卷第6頁),被告亦表示願於2萬元金額以內賠償。本院 審酌被告之系爭鐵屋位置緊臨原告系爭房屋二樓屋頂,而系 爭房屋二樓屋頂附近除系爭鐵屋外,尚無其他建築物,於尼 伯特颱風來襲期間,除系爭鐵屋之殘駭外,應無其餘堅硬物 體足以損害系爭房屋二樓屋頂之水泥部分,認原告主張此部 份損害,應由被告全額賠償2萬元,應屬有據。原告其餘請 求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則不予允許。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之受損致其受有 每月1萬元,9個月共9萬元之租金損害,並提出招租廣告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衡量原告造成之損害 僅止於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已如前述,與系爭房屋是否能順 利出租,關連性尚且微弱,且原告自陳系爭房屋於尼伯特颱 風前、後均未有出租他人而實際收取租金之紀錄,則系爭房 屋之租金是否該當上揭規定中所謂可得預其之利益,仍屬有 疑,依原告之舉證程度,尚不足以支持受有租金損害之主張 ,故其此部分請求,要難准予。
㈥至於原告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劍峰熊光天王俊鴻(下稱 李劍峰等三人)曾於現場及調解期日,多次明示或默認表示 願意賠償約10萬元等語,然此業為李劍峰等三人當庭否認, 原告又無其餘舉證,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再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以補充陳述狀表示李劍峰於106年7月17日市 公所協調會中表示願賠償3萬元等語,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先予敘明。縱原告主張 為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所為之 調解與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目的均在勸導 當事人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 訴訟,是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 調解程序,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參照),是李劍峰縱如 原告所述,有於調解期日表示讓步之行為,亦無從作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見本 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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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