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排水權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7年度,56號
TNEV,107,南簡補,5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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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56號
原   告 高振崧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永華盧永順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確
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
段415-1、41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H2部分面積有過水權
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
,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核其訴訟目的乃為
在被告所有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以供其土地排水之用,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因排水利用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亦未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復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可能受有
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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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