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7年度,47號
TNEV,107,南簡補,4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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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方信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本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為由,訴請被告將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87,200元,本件
  訴訟標核定為687,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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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