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7年度,5號
TNEV,107,南簡聲,5,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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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勇志
相 對 人 范織河
      張運青
      范陳訪霞
      黃建鈞
      范綱柯
      范肇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係適用於「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並不包含「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故聲請人應係 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然而,聲請人 於聲請狀內已載明:「聲請人、相對人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人並據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故… …請准宣告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宗〈下稱雄院卷〉第3頁),本院自仍應就此審酌是否 符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是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6人持有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 共16張,惟該系爭16張本票僅係聲請人代收代轉資金之 收條憑證……聲請人、相對人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聲 請人並據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請准宣告供 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見雄院卷第3頁)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目前 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 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 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 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 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 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 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 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 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亦 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於民國94年2月5日增定 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9 7號一般執字卷內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80號民 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2275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70號 民事裁定),由相對人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106年度司執字第84997號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執行進度為因要拍賣出資額而送鑑價中(見雄院卷第13 頁),聲請人乃以偽造及變造以外事由主張債權不存在,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 6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 5頁至第9頁)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確認無 訛。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不符合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但仍與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自應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就此,本院審酌上開執行 事件已送鑑價而將要進入拍賣程序,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執行 前狀態,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
四、本案雖係審酌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而非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惟兩者關於如何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部分有共通之處,故於本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時 仍宜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準此,本件擔保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依據,爰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272 萬元(計算式如擔保金額計算表所載)為擔保,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擔保金額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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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算式 │
│ 擔保金額=本票票面金額總額×預估訴訟繫屬期間×年利六釐=1600萬元×(10/12+2)年×6%≒272萬元(│
│ 四捨五入至萬位數)。 │
│(二)預估訴訟繫屬期間係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0個月+民事第二│
│ 審審判案件2年=2年10個月)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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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