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黃錦雀
黃裕洲
黃沛驊
黃旭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芬芬聯合物流有限公司、張正芬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等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4,800元(
即房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張正芬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張正芬給付304,270元(積欠租金264,270元及賠償律師費
用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
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9,070
元(計算式:2,954,800元+304,270元=3,259,07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304元外,尚應補
繳2,9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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