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峰圳
代 理 人 黃昭雄律師
相 對 人 李正賢即瀚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南勞簡補字
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訴訟代理 之法律扶助在案,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未據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認為應准予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1款)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仁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107年度 南勞簡補字第2號卷第37頁、第23頁),經核屬實。本件聲 請人既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復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 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南勞簡補字 第2號卷宗,核閱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所檢附之證 據資料,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