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韶衡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黎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各1件為證(見南簡補字卷 第33至38頁)。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已由本院以107年度南簡補字第40號受理在案,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 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