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07年度,10號
TNEV,107,南救,1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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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奕帆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相 對 人 許庭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06 年度南簡補字
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 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其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 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 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覆議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C-012 、准予扶助)影 本1 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96號、107 年度南簡補字第49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 證據資料,亦難認其請求顯無理由,則本件聲請人既經法扶 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無顯無理由之情



形,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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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