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898號
TNEV,106,南簡,89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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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林良一
被   告 郭信志
      李智煜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信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郭信志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信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正常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旁,嗣被告郭信志駕駛被告李智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而撞損系爭車輛,肇事者 未與伊聯絡,亦未道歉,有失社會公平正義,肇事者很年輕 ,應予教訓。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車 主雖非肇事者,但當時車主人在車上,及該車有向被告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安東京 海上產險公司)投保,依保險法規,保險公司應全權負保險 責任賠償,所以被告都須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均相互推諉責 任,不願賠償。原告請求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85,600 元,包含:
⒈修車費213,000元:系爭車輛尚未修理。 ⒉停車費20,600元:系爭車輛自事發翌日即106年3月19日計至 同年6月30日止,一直停放在保養廠,以一天停車費用200元 計算,共計20,600元,伊尚未給付停車費予保養廠。 ⒊租車費52,000元:原告原以系爭車輛代步送貨,撞損期間, 均以租車代步。伊有租車必要,伊在臺南醫院當志工,及伊 是在成衣公會工作,伊的工作是出去做里民服務,租用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6561-KE,車主是伊姐姐林惠萍,租金共計為 52,000元,伊是以現金給付。伊本身從事報關業,勞保投保 在成衣公會,報關行在高雄,負責人不是伊。
㈡伊詢問過,超過20年的車子無法鑑定。但伊在網路上有看到 與系爭車輛相同的車子,售價158萬元(參見本案卷第78至 79頁網路售車資料)。及經其詢問里總幹事,他叫伊不要鑑 定,直接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是以前伊母親在世時,伊用來 載她的車,對伊有紀念價值,殘值最少也有10萬元。臺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雖於107年1月18日以函文函覆:系爭車輛 估價約為2萬元,但是中古車都是以現行的新車去比價,惟 系爭車輛是在正常狀態下行駛,且保養的很好,殘值應不只 2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予裁定提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智煜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借由被告郭信志駕駛,由其駕駛期間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雖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惟非侵權行為人,依首揭規定 ,被告自不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李智煜 賠償其損害,屬無理由,請本院逕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 治。
㈡原告請求被告郭信志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貫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213,000元乙節: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物被毀損而非全部滅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 回復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 輛送修,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者,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 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 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所欲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尚有未明,本院有行使闡 明權之必要,以維護被告防禦權之正確行使。然原告起訴僅 提出尚運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是否業已支出213, 000 元修復系爭車輛而實際受有該等損害,尚有不明,仍待原告 舉證證明。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似僅欲依上揭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若果係如此,則依上揭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 議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車輛實際之修復費用即為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 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 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系爭車輛為西元1989年出廠,至事 故發生日即106年3月18日,已使用28年,遍查所有關於中古 車鑑價雜誌,均無相同車型款式車輛之資訊,可見系爭車輛 已無市場價值,至多僅餘報廢車之回收價值,顯然系爭車輛 之修護費用已逾其原有之價額,依上揭規定、最高法院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213,000元 之修復費用,應先計算折舊後,再與系爭車輛原有價額相比 較,超過部分即應認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 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然而系爭車輛既然已無市場價值,自 無所謂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可言,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停車費用20,600元乙節:原告請求此費用之請求權 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且此一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具必要性,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原告請求此費用偏高。 ⒊原告請求租車費用52,000元乙節:原告請求此費用之請求權 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僅提出類似收據之文書, 又未提出實際支出該費用之證明,被告否認該文書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真正,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況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性,而租車期間又多達3月餘, 顯然違反一般常理,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原告 不一定每天都會使用到車輛。
⒋再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僅百分之5,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其理由何在?未見 原告說明,其超過法定利率之部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為法人公司,不具侵權行為能力 ,與首揭規定不符,且原告對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並 無直接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稽,請本院逕 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為被告李智煜所有,並向被告新 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被 告李智煜將上開車輛提供予被告郭信志使用。
㈡被告郭信志於106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被告李智煜所 有之上開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 小客車(即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輪及右側車身 擦損等損壞。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78年5月,距離事故發生已 使用27年又11月。
㈣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尚運汽車修護廠估價,所需修繕費用 為213,000元。
㈤被告郭信志對於系爭車輛之受損,不爭執應負賠償責任。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郭信志駕駛被告李智 煜所有、且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之車輛撞損, 請求被告3人賠償修車費、停車費、租車費,合計285,600元 乙節,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告李智煜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如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㈡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是否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㈢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合理價值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213,000元是否必 要?如否,合理賠償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停放於修復廠之停車費用20,600



元是否必要支出?如是,合理停車費用為何?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向訴外人承租車輛之租車費用52,000元是 否為必要支出?如是,合理租車費用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賠償義務人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郭信志之行車疏失,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損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於106年8月29日發函檢送相關肇事資料附卷可參(本 案卷第23至42頁),可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信志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郭信志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李智煜所有, 及被告李智煜當時人在車上,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但查損 害賠償之主體以行為人為原則,於行為人為未成年人或執行 職務之受雇人時,始另外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執行 職務人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肇事之行為人即被 告郭信志業已成年,且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李智煜有僱傭關係 ,自非侵權行為法則所定應負賠償之義務人。原告以肇事車 輛為被告李智煜所有及被告李智煜當時人在車上,認其應負 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法則顯然有違,自非可採。 ⒋另原告以被告郭信志所駕駛之車輛有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 險公司投保責任險,該保險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雖不否認承保之事實,但否認對 於原告負有賠償責任。查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基於保 險契約,固負有保險理賠之義務,但此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 被告李智煜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 ,亦即,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僅被告李智煜可基於保險契約 關係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並無申請 理賠權利存在,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個人片面對於侵權行為法則及 保險契約責任之誤解,亦非可採。
㈡關於合理賠償責任方面:
⒈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 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 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 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215條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 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 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 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應有狀態),即為已足。若仍責 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務人給付溢於 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尚有未恰。
⒉承上調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賠償義務人僅為被告郭信志,其 餘被告對於原告不負賠償義務,以下就原告請求被告郭信志 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合理可採,論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
①經查系爭車輛為78年5月出廠,廠牌為BENZ,型式為230E, 排氣量為2299平方公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長達 27年11月之久乙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有車籍資料、行 車執照(本案卷第18、42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遭被告 郭信志撞損後,依原告提出尚運汽車修復廠出具之估價單, 所需修復費用為213,000元,然原告自承迄未修復,並再三 重申要求回復原狀,惟其訴之聲明係以金錢給付為請求,及 依上開之說明,損害賠償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 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應有狀態),即為已足 。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務人 給付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並非合理,依上開之說明, 本件有調查回復原狀是否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 ②系爭車輛因使用年限過久,審理期間兩造均無法提供中古車



市場實際交易紀錄供本院審酌。雖原告於最後一次期日提出 二紙資料,但僅為買賣之要約,並非實際成交價格,自難憑 採。本院為此囑託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 於107年1月18日之回函所載,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廠牌之 同型款車輛,於正常使用下之市價約為2萬元等語(本案卷 第80頁),及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法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迄至106年3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27年,是認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萬元,應屬 合理。
③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初估為213,000元,然事故發生 前合理價值僅2萬元,系爭車輛所估修理費遠逾系爭車輛市 場交易價格,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 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及損害賠償之範 圍,在於填補損害,除被害人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77年0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外,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既未能 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或 拆舊後之價值,本院認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 場交易價格(即應有狀態)作為本件金錢損害賠償之計算標 準,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時之金錢價額為2 萬元,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停車費用及租車費用:
①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停車費20,600元以及租車費52,000元等情 ,雖提出尚運汽車修護廠之停車費估價單以及有其姐姐簽章 之租車費單據為證,但原告自承並未給付停車費20,600元, 顯無受有停車費用損害之可言。另其提出租車費用之單據, 為私文書性質,且係向姐姐承租,而非汽車租賃公司所承租 ,而據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則原告對於實際支出租車費用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片面陳述及該紙單據外, 並未提出其餘事證供本院調查,已難憑採。
③再者,原告主張之停車及租車期間(即事發翌日106年3月19 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皆逾3個月,以平均每日停車費198 元及租車費500元,合計費用達7萬餘元,顯逾系爭車輛之價 值。而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車輛因修繕費用需費過鉅,



尚難強令被告修繕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無修 復必要,則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將車輛停放修車輛及另行 租車之行為,均屬個人行為,縱因此而有停車費及租車費支 出,亦難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 必要性。於原告是否有長期將車輛停放於修護廠之必要,並 未詳加說明,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另其主張租車 乙事,於起訴時陳報須送貨,到庭應訊時改稱在醫院當志工 及須做里民服務等語,前後陳述已非一致,及據原告所述, 並無固定職業,縱有外出必要,是否均需使用汽車或於哪些 日期有租用車輛之必要等情,均未詳加說明及補正其他證據 予以佐證,是以,此部分之費用尚難認為必要支出,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均難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信志 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遲延利息逾百分之5部 分,與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相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贅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兩造無其餘費用支付,是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並 按兩造勝敗程度分別諭知負擔之金額。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則經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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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