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611號
TNEV,106,南簡,1611,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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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蘇明道律師即陳連香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頣律師
被   告 董振茂
訴訟代理人 吳瓈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存續 期間自84年2 月7 日起至84年5 月7 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 5 月7 日,惟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5 月7 日迄今, 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亦未於該擔 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惟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5 月7 日,已如前述,則 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未請求而於99年5 月7 日罹於時 效而消滅,而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面積 │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日期、│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權擔保債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收件字號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1. │臺南市仁德區中│全部 │27.1平方│全部 │84年2 月14日、 │自84年2 月7 日│共同擔保 │
│ │正段565地號 │ │公尺 │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至84年5 月7 日│360,000 元 │
├──┼───────┼────┼────┼──────┤務所民國84年歸地├───────┤ │
│ 2. │臺南市仁德區中│全部 │41.85 平│全部 │字第002017號 │自82年7月24日 │ │
│ │正段566地號 │ │方公尺 │ │ │至82年10月24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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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