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444號
TNEV,106,南簡,1444,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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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陳亮元
被   告 楚凱琳
      黃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08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3% ,自 106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5 年10月2 日起至106 年3 月12日止,按週年利 率0.283%,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 566%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庭卷第36至37頁、第59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楚凱琳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黃貴秋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額度800, 000 元之放款借據,被告陸續通知原告撥款5 次,由原告撥 款合計267,730 元與被告,依上開借據第1 節第4 條、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被告楚凱琳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 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或服義務兵役役期滿日滿1 年



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本件為1.06% )加週 年利率0.15% 再減去被告自行公告減少之週年利率0.06% 計 算即週年利率1.15% 之利息,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息改 按轉催收款項日加週年利率1%計算即2.15% 之利息;又依上 開借據第1 節第6 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起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被告楚凱琳自105 年10月2 日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自105 年9 月1 日起算),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 259,008 元未清償,於106 年3 月13日轉列催收款,被告黃 貴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放款借據各1 件、撥款通知書5 紙、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 動表、被告公告降低利率0.06% 之函文影本、就學貸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及交易代號說明各1 件為證(見本庭卷第7 至 17、38至4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卷 第5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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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