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131號
TNEV,106,南簡,113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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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黃清福
      黃清水
      盧黃月市 ○○○市○○區○○路000巷00號
      包黃月英
      黃智謙
      黃茜渝
      黃聖芳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 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揭判 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 月英、黃智謙黃茜渝黃聖芳為被告,並聲明:「一、被 告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黃智謙黃茜渝



黃聖芳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將被告黃清福等之被繼承人黃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⒈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即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各5分之1;黃智謙黃茜渝黃聖芳各15分之1)為之。」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民 事訴狀(追加被告)追加黃月美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黃智 謙、黃茜渝黃聖芳黃月美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被告黃清福等之被繼承 人黃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 表二之繼承比例(即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黃月美各1/6;黃智謙黃茜渝黃聖芳公同共有1/6)為 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黃智謙、黃茜 渝、黃聖芳黃月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清福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嗣被告黃清福 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⑴現金卡本金新臺幣( 下同)215,075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⑵易貸金101,05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訴外人黃通壽已於93年8月5日死亡,並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黃智謙黃茜渝黃聖芳黃月美為其繼承人 (其中黃智謙黃茜渝黃聖芳為訴外人黃清發之繼承人, 因訴外人黃清發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被告黃智謙、黃茜 渝、黃聖芳代位繼承),而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遺產,惟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部分之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 黃清福財產之執行,爰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黃清福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為分割。
㈢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參照)。又依民法第829條、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在 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能公 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 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黃通壽之繼承人,且渠等又未拋棄繼承 ,則系爭遺產應係渠等因繼承而取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另被告係被繼承 人黃通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福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黃通壽之遺產,並進而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黃清福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 ,且被告黃清福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 代位被告黃清福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黃通壽之遺產分割權利, 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通壽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所有。二、被告黃茜渝則以: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9月 1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61549903號函文檢附被繼承人 黃通壽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黃智謙、黃聖 芳、黃月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清福之債權人,被告等八人應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黃通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告就編號⒈、⒉ 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黃清福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帳務值查詢、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清冊、本院家事庭104年8月26日函文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9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 營所字第1061549903號函附被繼承人黃通壽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黃清福積欠其金錢債權,因 黃清福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 使被告黃清福請求裁判分割繼承黃通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法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為訴 外人黃通壽所有,黃通壽業已於93年8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即被告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黃智謙黃茜渝黃聖芳黃月美黃通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 、⒉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9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 字第1061549903號函附被繼承人黃通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 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 月英、黃智謙黃茜渝黃聖芳黃月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通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清福怠於清償債 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 、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 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黃通壽所有之系爭遺產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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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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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398平方公尺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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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房屋│臺南市關廟區北花里四維街350 │ │全部 │
│ │ │巷41號 │ │ │
├──┼──┼──────────────┼───────┼─────┤
│ 三 │存款│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存單)30萬│ │全部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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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存款│臺南市關廟區農會786元 │ │全部 │
└──┴──┴──────────────┴───────┴─────┘
附表二:
┌──────────────────┐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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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黃清福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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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黃清水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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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盧黃月市 │6分之1 │
├──┼──────┼────────┤
│ ⒋ │包黃月英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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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黃智謙 │ │
├──┼──────┤ │
│ ⒍ │黃茜渝 │公同共有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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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黃聖芳 │ │
├──┼──────┼────────┤
│ ⒏ │黃月美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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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