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1369號
TNEV,106,南小,136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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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鄒慶龍
被   告 張錦聰即張閎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錦聰即張閎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80巷與80巷11弄口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被保險人陳永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並造 成該車損害。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國通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7 0元(其中工資500元、烤漆4,070元、材料3,200元)完畢, 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 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 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7,770元。 ㈢另原告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損零件部分需計 算折舊乙節無意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80巷與80巷11弄口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 險之被保險人陳永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並造成訴外人陳永杰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其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7,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之 車險保單查詢、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國通公 司健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AQL-3776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7,770元,業已提出統一發 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 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 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 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 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 期係104年9月(西元2015年9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05年6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汽 車已使用10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 出廠日10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已使用超 過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5+1 )≒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533)×1/5 ×(10/12)≒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445=2,755】。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7,325元【計算式 :零件2,755元+工資500+烤漆4,070元=7,325元】。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陳永杰因被 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7,325元,即為被保險 人陳永杰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陳永杰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有關折舊之計算, 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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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