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7號
TPBA,107,再,7,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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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博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 師
    王萱雅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及106年7月13日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 字第211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裁定,命 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26 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 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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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