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哲宇
相 對 人 元智大學
代 表 人 吳志揚(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7
年1月9日元智學字第1070000016號退學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當事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固得於 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聲請人於行政 處分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 循「元智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參本院卷p 25)對退學處分之申訴案件,於評議決定確定前,相對人得 依職權或依申訴人之書面之申請,使申訴人繼續在校肄業( 亦即停止退學處分之執行),亦得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 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復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 急情事,猶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者,應認欠缺保護之必 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107年1月9日元智學字第1070000 016號之退學處分,是依據106學年度第2次學生事務委員會 決議辦理,但該決議程序上顯有違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罔顧程序正義等,倘據以執行勢必 造成106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課程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 急迫,若未停止執行,待本案提起訴訟至裁判確定,原告於 選課期限內必不能及時在校內或跨校選課,且申請人之學生 證已失效無法享有正常學生之權益(如使用圖書館或運動活 動中心)等語,而有聲請停止執行退學處分之必要。查本件 爭執,聲請人尚於申訴程序中(本月26日相對人將召開申訴 委員會,聲請人已於申訴程序中申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亦已 知悉),倘日後就申訴評議決定,仍為不服,亦得依循「元 智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參本院卷p25)提 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其暫 時狀態之保護措施,於相關程序救濟程序均有明文可參。相
對人亦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申訴或訴訟未決定前,退學處分 還是會執行,但會保留聲請人就讀的權益及選課的程序事項 ,並已通知聲請人相關的辦理情形;會以人工加退選的方式 幫聲請人選課(參本院卷p.57)」等語。經查,本案已有相 關之程序可循,自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 請揆諸首開說明,足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他涉 及原處分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情事,自無審酌之必要),爰 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